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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3: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80101495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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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內政部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稱評估辦
    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審查機構:指受本府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審查之評估機構。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文化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
    議紀錄。
三、建築物非公寓大廈且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並
    推派一人為代表。
四、建築物採共用壁結構之連棟透天者,應有整幢建築物戶數逾半數提出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申請書表。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執照影本或其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非公寓大廈建築物所
    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證明文件。
五、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原建築物非屬經指定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證明
    文件。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申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助者,除前項文件外,應檢具初步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
申請人得出具書面,同意本府將補助評估費用逕撥付予評估機構。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應自受理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文件未齊全者,應於本府通知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
回其申請。

第七條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
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並追繳補
助費用:
一、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四、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九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如附圖二。
本府得委託審查機構,審查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詳細評估報告書。

第十條

評估機構或申請人請款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同意補助核准函影本。
三、評估報告書一份。
四、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五、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六、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額度支應。
前項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停止該年度之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