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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0: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勞行字第1050033511號函
法規體系: 勞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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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社會資源建構完善之庇護
    性就業機制,協助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
    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庇護工場係指經本府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庇護性就業機構。
三、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立計畫書。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前點設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三)薪資發放制度。
(四)財務規劃。
(五)期程規劃。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前項設立計畫於設立許可後變更者,應報本府備查。
五、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二)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三)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四)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五)前二項人員得為兼任。
六、經許可之庇護工場,由本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庇護工場明顯處。
七、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展。
八、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
(一)具庇護性就業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經本府職業重建服務
      窗口接案及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估,依職業輔導評量結
      果,由窗口派至適合之庇護工場;由職業輔導評量單位
      會同庇護工場就該身心障礙者評估適合者即進用之;不
      符合者,由職業重建窗口轉介其他適當單位(如支持性就
      業、社政、衛政等)接受服務。
(二)庇護性就業者薪資得依其產能核薪,由受補助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本府核定。
(三)庇護工場進用庇護性就業者,應於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勞工
      保險(含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與
      其簽訂書面契約及遵守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至少每二年應辦
      理一次工作能力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及意願,繼續提供庇
      護性就業工作、轉任為一般員工、轉銜至一般職場,或轉
      銜社政、醫療等相關服務資源提供後續適切服務。
九、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預算書。
(三)業務報告。
(四)年度決算。

十、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有關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本要點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一)補助原則:
1.採部分補助性質,受補助單位所需經費超出補助範圍,應以自籌方式補足。
2.申請案應優先依勞動部庇護工場補助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本府並得就未核定補助或補助不足部分併核予補助,惟仍應符合本要點額度及標準。
(二)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前項補助額度及範圍,主管機關得依轄區需求狀況及配合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每年公告調整之。

十二、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本府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內容,準用第四點規定。
十三、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文件不符或欠缺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要點第九點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經費。

十四、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程序:由受補助單位向本府勞工處提出申請。
(二)審核作業:
1.由本府聘請專家學者三至五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並應要求受補助單位出席說明。
2.本府應將審核結果函知受補助單位,核予補助者應即辦理經費撥補及計畫執行作業。

十五、督導及考核,包括:
(一)受補助單位應按月填報計畫執行成果概況表送本府備查,包括:服務人數、服務內容、工作人員等。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年度結束後十五日內檢具上一年度執行成果報告,報請本府備查。成果報告內容應含:
1.庇護就業者及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料。
2.提供庇護就業者之服務內容、方式、流程及具體績效。
3.補助款運用情形。
4.獎勵金或報酬發放情形。
5.庇護就業者之評量、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及工作等紀錄。
6.執行檢討及未來規劃。
(三)本府得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至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進行訪視查核及評鑑,並提供相關改進意見及專業諮詢服務。
(四)受補助單位應依本府通知指派相關人員參加各項訓練、研習、座談、觀摩及會議,對外營業單位應指派熟悉產品製作之代理人,負責工場正常營運,避免影響庇護就業者及客戶之權益。
(五)本府得視受補助單位營業規模及會計帳務情形,聘請會計師查帳,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相關會計帳冊備查,不得拒絕。
(六)受補助單位所申請並經核定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於執行期間之法定上班日之營業時間,不得無預警關場或歇業,如有整場休假之需要,應於休假三日前報府核定後辦理。
十六、經費處理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採事後補助方式撥補,每年度分三期撥款及核銷。但庇護工場籌設營運費得於第一次撥款時全數撥付。請款時應檢具領據,核銷時應附各項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執行成果報告、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勞健保投保資料、進用專業或營運人員之資格證明(含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服務紀錄。),並於年終核銷結案時,提供成果報告及年度財務資料(含財務損益報表、資產負債表、每月淨利等)。惟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申領,經查獲應予繳回。
(二)受補助單位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單位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府核定。
(四)年度終了後,原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停止支用,如有特殊情況,應報本府同意後辦理。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庇護性就業者及未接受補助之專業或營運人員薪資應列明實領額度、扣繳稅款,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六)獲得補助之單位終止營業,二年內不得申請補助。
(七)財產管理:
1.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2.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其財產歸屬受補助單位,計畫執行期間,由本府監督管理,受補助單位應列冊保管使用,經費核銷時檢附財產增加單。
3.終止營業後,該設備應報請本府同意,並製作財產移動單,優先運用於轄區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服務單位。
4.如受補助單位已無繼續使用該等設備之需求,為避免長期閒置而毀損,由本府依轄區相關團體需要,交付使用。但不得擅自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
(八)接受補助人員進用後十五日內,應將遴聘之專業人員名冊報請本府核定。
(九)受補助單位應建立獨立財務制度,並接受本府之訪視、評鑑及督導。
(十)受補助單位所核銷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府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支出剔除。
(十一)會計作業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七、本要點經費來源優先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不足部分及其配合款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並以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