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就讀於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學校附設幼兒園(以
下併稱學校)之特殊教育學生,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
教育方案,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二個
月內向本府申請實施。
前項特殊教育方案,指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案、資賦優異學生多元資優教
育方案。 |
第三條 |
學校應依據特殊需求學生之能力及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
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 |
第四條 |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及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資源。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
第五條 |
本府受理第二條第一項之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學校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執行。 |
第六條 |
學校於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設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教師專責辦理及
聯繫校內、外與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之各項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之需要,提供行政、教學、輔導及評量之支援
服務。 |
第七條 |
本府得依年度經費編列情形,補助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授課人員鐘點費、
專家學者出席費、教材費及印刷費等相關費用。 |
第八條 |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執行結束後,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檢討其成效
,並完成執行成果報告,報本府備查。 |
第九條 |
本府就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及課程教學等事項,得派
員訪視。有缺失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改善結果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本府依前項訪視結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給予獎勵。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