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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觀光遊憩使用之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需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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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興辦事業計畫所稱擬興辦遊憩設施項目,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供遊客從事遊憩活動之遊憩設施、戶外遊樂設施、水岸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等為限。但屬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依規定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同意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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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變更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不得大於五公頃。但政府機關興辦具公益目的之觀光遊憩設施,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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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變更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㈠河川區、特定農業區。
㈡屬山坡地範圍內者。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屬政府機關興闢之公共設施,經本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者不在此限。
㈢位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一(二)所列之限制發展地區。
㈣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申請之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之建築物,如符合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要件及相關建築法令者,得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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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變更之土地位於下列地區者,應提出因應計畫,經各目的主管機關同意後,納入興辦事業計畫:
㈠位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一(二)所列之條件發展地區。
㈡本府因應區域防災、環境保育、農業發展或城鄉發展等需要經各目的主管機關核定相關計畫之潛在影響地區。
前項因應計畫所需用地依各目的主管機關需求,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別,其用地面積不得計入可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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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以利整體規劃開發。
申請變更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保育綠地應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
遊憩用地之使用與毗鄰土地不相容者,應自申請土地地界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
前項留設之保育綠地及退縮建築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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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變更遊憩用地做旅館使用者,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含)以上之連絡道路,未直接臨接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提出申請,核准前並需自行開闢完成使用。
㈠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主管機關同意架設橋(涵)之證明文件。
㈡道路與建築線間夾雜其他未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者,應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面臨連絡道路寬度不足六公尺者,通往中心都市之縣級(含)以上道路系統,其衍生之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統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口延滯不得低於D級服務水準。
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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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變更遊憩用地應依下列規定檢討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
㈠經營旅館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者,其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基地可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五。
㈡其他經營使用者,其餐飲住宿設施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基地可開發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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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㈠申請書(附件一)。
㈡土地登記謄本(以受理申請日起算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範圍,以著色標明)、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變更編定對照清冊(包括變更編定前、後之地段、地號、面積、使用分區編定等事項)。
㈢公司登記證明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㈣商業登記證明影本(非公司組織者,亦無商業登記之自然人,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㈤興辦事業計畫。
㈥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申請變更之土地,申請人應先行向有關機關申請查明有無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項目之限制及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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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二):
㈠觀光產業分析(事業需要性、計畫可行性、市場評估)。
㈡計畫構想(計畫位置及基地現況、土地適宜性分析、事業內容、開發預定進度、開發效益與衝擊)。
㈢經營管理計畫(組織架構、經營管理策略、安全管理)。
㈣財務計畫(資金需求、籌措方式、計畫財務預估分析)。
政府機關興辦具公益目的之觀光遊憩設施,其興辦事業計畫得免含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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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如有正當理由,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半年;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者,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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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後,申請人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申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並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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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計畫內容變更,其辦理程序同新申請案:
㈠原核准計畫範圍擴大。
㈡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㈢變更事項已影響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及實質內容者。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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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事之一,依第十二點所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已完成變更編定者回復原編定用地類別。但公有土地申請用地變更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釋出供民間投資開發者,不在此限:
㈠申請人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辦理用地變更編定者。
㈡申請人於用地變更編定核准日起一年內,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者。
前項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二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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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審查新設或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案,本府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籌組審查小組共同審查。有關審查小組委員聘任方式、任期、人數等規定,準用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審查小組設置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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