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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17: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溫泉水權開發許可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水字第1020014966號 函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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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育溫泉區永續利用,並實施總量管制,審查溫泉開發申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用詞定義如下:

㈠ 旺季:溫泉指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二月,冷泉指每年五月至九月。

㈡ 淡季:溫泉指每年三月至十月,冷泉指每年十月至翌年四月。

㈢ 日平均用水量:指依設備規模將一年中之旺季假日、旺季平日、淡季假日、淡季平日等類別用水量分別計算,合計後除以三百六十五天所得之用水量即為日平均用水量(單位為每天立方公尺,以下簡稱『CMD』)。

㈣ 循環再利用比例:指定特定溫泉設施須達到之溫泉循環再利用比例。

㈤ 溫泉可發展總量:各溫泉區管理計畫內所核定之各溫泉區可抽取的溫泉安全取用量。

㈥ 輪次數:溫泉設施輪流使用之次數。

三、本府已核准之溫泉開發許可,開發溫泉水量累計達可發展總量時,將不再核准許可。

溫泉區之溫泉水禁止以管線或載運,及其他未經本府許可之方式運送至溫泉區外使用。惟溫泉法公布前既有外接者,或基於水資源調配,由政府興辦之取供事業除外。

四、申請溫泉開發水(量)權,應依據溫泉使用設施實際尺寸,或容積按實際輪次數估算;不能計算實際輪次數者,得參照水利署溫泉取用量估算經驗式估算,且應符合循環再利用比率限制,如水量不足者,申請人應以循環再利用措施為之。

五、同一溫泉開發申請最大溫泉水量,不得超過該溫泉區可發展總量百分之三。超量開發部分,本府不予核發許可。

六、非個人之溫泉設施如游泳池、公共池等,應設置溫泉循環再利用系統,且循環再利用比例須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能設置者,應本府同意後,得以溫泉加熱設備取代之。設置儲存槽者,其設置位置非屬室內或設置於頂樓者,須設置加熱或保溫設備。

七、申請溫泉水權使用展限,本府核准後應依下列規定管制:

㈠前二年申報溫泉取用量日平均值低於原許可溫泉水權量百分之八十時,本府得酌減核准。

㈡以前二年實際日平均值取用量百分之一百十為核發原則。

八、申請開發水量達一定規模之開發案,應設置溫度及水位之二合一自動監測設備(含後續保養維修)或監測井(專用):

㈠未達一百五十CMD,除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外,免設監測措施。

㈡水量達一百五十 CMD未達二百五十CMD,應設置具有溫度及水位之二合一自動監測設備或專用之監測井,本府定期收集監測數據。

㈢水量達二百五十CMD未達四百CMD,應設置一口專用監測井,並具有溫度及水位之二合一自動監測設備,本府定期收集監測數據。但報經本府同意者,得採於溫泉井(生產井)設置二合一監測設備之方式取代設置專用監測井。

㈣水量達四百CMD以上,應設置二口專用監測井,並具有溫度及水位之二合一自動監測設備,本府定期收集監測數據。但報經本府同意者,得採於溫泉井(生產井)設置二合一監測設備之方式取代設置專用監測井。

九、採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者,倘無法依第八點設置自動監測設備或監測井時,經本府同意後,得採用周邊既有監測井,由本府定期收集監測數據。

十、大樓或集合住宅社區新申請溫泉開發案之規定:

㈠水量計算應依實際情形以每日輪次數計算。

㈡取供事業(大樓或集合住宅社區)及該住戶須安裝計量設備(水表)。

㈢申請人應於維護管理計畫中承諾(切結書)對溫泉井與其相關設施保固十年(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之次日起算),由申請人依規定興辦完成後,成立專款專用之專戶,並一次提撥十年維護管理基金(依申請開發時估算之年維護保養總費用),併同溫泉水權移交該大樓或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