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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8: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75629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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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教保服
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經
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仍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
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
申訴人同時或先後就同一事由,重複提出申訴者,視為同一申訴案
件。
第四條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
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
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委員。
第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
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六條
申評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
集人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電話。
三、被申訴人:為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具體補救之聲明。
八、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八條
申訴書有不符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
到十五日內補正。
第九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或補正後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
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
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
施,並通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
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
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
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其他爭議處理程
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其他爭議處理
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
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二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
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三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六十日。
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前項期限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十四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
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
,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
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
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六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七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十八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
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十九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決定書,應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及被申訴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
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