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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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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鄉(鎮、市)者,以多數用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執行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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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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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者,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並檢附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送執行機關初審後,報本府審查後核發許可證明。
前項規定營運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組織章程、設備計畫、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驗表等。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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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 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一年內完成,並送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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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計量、計口或其他方法擬定水價及收費方式,送執行機關審核後,報本府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前項水價及收費方式顯不合理者,執行機關及本府得命其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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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時,管理委員會應報執行機關及本府備查,並公告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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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應定期辦理水質檢驗,並得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本府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派員抽驗水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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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驗維護項目,並製作操作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水質檢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執行機關及本府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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