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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1: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衛藥字第0973040848號
法規體系: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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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宜蘭縣藥師懲戒事宜,依藥師法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設宜蘭縣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藥師移付懲戒事件:
(一)關於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關於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關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關於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關於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
      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關於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關於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衛生局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
    、藥劑生)學者、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
    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經本委員會決議迴避者,其人數不
    列入前項人數之計算。
七、本委員會委員在辦理懲戒程序中,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懲戒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懲戒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懲戒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懲戒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委員會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委員會得決議請其迴避。
八、本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
    席。
九、本委員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行文。
十、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二人,就本府衛生局有關業務人
    員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行政事務。
十一、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
      委員、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宜蘭縣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
十四、本設置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