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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中低收入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救字第0980093677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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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六十五
    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
    應自付之保險費,以維護老人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依老人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
    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參加健保之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之
    中低收入老人,無下列情形之一者,補助其健保應自付之保險費: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無須自付保險費者。
(二)健保應自付之保險費已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者。
(三)符合其他健保費用補助資格,其保險費已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者。
      惟其補助額度未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差額由本府補助之。
    前項所稱中低收入老人,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符合前點規定者,本府補助之健保應自付之保險費,每人每月最高額
    度以不超過健保第六類地區人口所應繳納保險費之自付額為限。
四、本府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所定「中央健康保險局
    保險費媒體資料作業規範」之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符合補助資格
    對象之媒體資料,傳送至健保局,經健保局核計補助金額並沖銷補助
    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後,向本府申請補助款。
五、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一日
    起算;於當月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一日起算。
    受補助對象之戶籍於當月十五日以前遷出本縣者,自當月一日起停止
    保險費補助;於當月十六日以後遷出本縣者,自次月一日起停止減免
    保險費。
    受補助對象如死亡時,自死亡之次月起停止保險費補助。
    除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受補助對象喪失或變更補助資格時,其變更
    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六、因鄉(鎮、市)公所作業疏失致本府傳送至健保局之補助對象申報補
    助資料有遲延或錯誤之情形,致補助對象未受補助者,受補助對象應
    至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辦理保險費核退,應填具蓋有
    個人私章之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受補助對象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二)中低收入老人證明。
(三)健保自付保險費繳費證明正本(保險費如係經由金融機構轉帳支付
      者,應檢附健保局各分局開具之繳費證明;如在機構團體投保者,
      應由投保單位出具繳費證明,並加蓋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
(四)領款收據。
(五)受補助對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印章。
(七)如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攜帶受委託人身分證供查核。
    前項申請書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七、鄉(鎮、市)公所依第六點民眾核退保費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初審後,並送本府審查,並將本府審查結果轉知
      申請人。
(二)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有缺漏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證者,檢
      還申請資料。
    符合核退健保自付保險費資格者,其核退款項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
    帳戶。
八、辦理第七點保險費核退之時限,得自補助保險費之日起當年度內為之
    。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追繳,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要點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三)以偽造文件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
(四)不具第二點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