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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0: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閒置土地認養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府財產字第103012908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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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縣有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觀,防止土地因閒置衍生占用、衛生、治安等問題,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閒置土地,指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經管,且尚未依計畫開發使用或處分之空地。

三、本要點所稱認養人,指與土地管理機關訂定認養契約之個人、機關、政府立案團體及企業。

四、認養人認養縣有閒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符合其規定: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應優先列入處分、利用計畫,不同意提供認養。但經列標未標脫,或經斟酌地區性特殊情況確有必要,不在此限。

(二)可處分之抵稅土地,經列標未標脫。

(三)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

五、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認養者,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期限最長為二年,期限屆滿後經評估辦理情形良好者得辦理續約。(格式如附件)

六、認養人僅得使用管理機關提供之縣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之責,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

(四)經認養之縣有土地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

(五)認養期間,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縣有,認養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管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認養人應於十五日內騰空土地返還管理機關。如有違約行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應補繳自發生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認養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認養契約:

1.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八、認養期間,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