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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21 10: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30223961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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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本縣重大公共建
設、提升本縣公共建設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符合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之民間機構參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重
大公共建設,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三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
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
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其用
地之地價稅免徵規定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用地全免。
二、在興建期間,前款以外之重大公共建設用地全免。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其
範圍內興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自該房屋建造完
成五期內免徵。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
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
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
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
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自申報減、免徵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
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免徵之契稅。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填具減免申請書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
簡稱財稅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
二、減免房屋稅者,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起減徵。
三、減免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於減免原
因消滅時,應向財稅局申報。地價稅自次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徵收;房屋稅自次期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八條
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
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
    應向財稅局申報,於減免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或自次期恢復全額徵收房屋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
    向財稅局補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
    時應課徵之契稅。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經主辦機
關認定不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
,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局補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
取得不動產時應課徵之契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
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不符合促參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通
知財稅局。
第九條
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