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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3: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27135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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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縣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依公民投票法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縣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第三條
本縣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四條
辦理本縣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
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六條
本縣縣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
本縣公民投票權。
第七條
有本縣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本
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
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
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八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千分之三以上。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四以上。
第九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
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
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
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及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
主文一致。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
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
別裝訂成冊。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
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
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
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
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
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一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二條
本府於收到本縣公民投票之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
成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
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
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
六、提案人數不足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
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時,本府
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
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
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
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
,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
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舉委員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送選舉委員會辦理公
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
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連署。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合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
格式提出者,及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出者
,該提案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查
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選舉
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應予
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
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
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條
本府對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宜蘭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出席議員
三分之一同意,交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權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
民投票法第十九條規定。
本府向縣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縣議會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
休會期間提出者,縣議會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本府之提案經縣議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
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縣議會對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提出公民投票案之
必要,經縣議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一提案,得附具主文及理由書,經
縣議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一同意後十日內,交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
投票,並副知本府。
本府對前項提案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
定,並副知縣議會及選舉委員會先行暫停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項提案權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縣議會之提案經縣議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
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相關機關未依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提出意見書者,不予公告及
刊登公報。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及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
、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並
同步於網路平台進行直播。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十八條
本縣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
每二年舉行一次。
第十九條
本縣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
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本縣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準用公民
投票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第 四 章 投票結果
第二十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
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
,均為不通過。
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為整數一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
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自治條例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
    失其效力。
二、有關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本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
    之自治條例提案,送縣議會審議。縣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
    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
    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二十二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
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三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不通過者,自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
票結果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本府為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