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府所有之流動廁所,避免浪費 及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流動廁所,係指本府所有可停放於指定場所,供公眾使用之活 動式廁所。
|
第 3 條 |
本府暨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舉辦重要慶典、集會及公益性宣導活動 時,得申請免費借用流動廁所。 民眾或公、私團體舉辦集會與活動時,得依本標準付費申請租用。
|
第 4 條 |
租借流動廁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至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租借手續 ,並繳納相關費用。 申請人應填寫申請表,載明流動廁所停放位置,其設置範圍,以本縣所轄 行政區域為限,停放地點不得妨礙交通及行人安全。
|
第 5 條 |
流動廁所內部一切設備及租借期間之安全維護、載運及清洗,由租借人負 責,如有損壞,應負賠償之責。
|
第 6 條 |
租借流動廁所,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保證金,每台次收取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於申請人歸還流動廁所時,抵付修復費用,如有剩餘,無息退還; 如有不足,申請人應另行支付。 第三條第二項之借用人,應支付租用費,每日每座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
第 7 條 |
本標準所收取之費用,依規定程序悉數解繳縣庫,並掣據交付申請人。
|
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