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審查業務,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二條 |
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以溫泉開發許可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者,每件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者,每件五萬元。
三、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者,未經審查會審查者,得免收審查費;
經審查會審查者,每件五萬元。 |
第三條 |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及溫泉總量管制等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
第四條 |
本標準所收取之規費,專款專用於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及行政管理等開支項目。 |
第五條 |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經核定後,申請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或增加機械動力者,或申請開發許可變更者,審查費減半收費;申請廢止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審查費。 |
第六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