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程依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置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處之指揮監
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第三條 |
本所設下列各股,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土地綜合股:辦理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開發、國土計畫、傳統領域劃設及部落會議核定、原住民族事務綜合規
劃及協調、就業輔導及人才培訓、辦理本所文書、研考、法制、出納、庶務、檔案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二、教育社福股: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語言保存與傳承、教育文化、文化保存、家庭與婦女服務及文化健康站
等事項。
三、產業建設股: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產業發展、禁伐補償、部落住宅輔導、造林及保育、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安全
堪虞整治等事項。 |
第四條 |
本所置股長、課員、助理員及辦事員。 |
第五條 |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六條 |
本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七條 |
本所政風業務,由本所派員兼辦。 |
第八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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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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