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8 03: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050130618號 函
法規體系: 人事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所屬各級學校教師(含校長、軍
    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要點。
二、教師及職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但校長及未兼行
    政職務之教師,不在此限。
    所稱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係指學校組織編制內定有職稱,並報本府核
    備兼職有案之教師。
    前項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學校對免簽到、簽退之教師應加強督導及查勤,本府教育局將派員或
    由駐區視導人員不定期赴學校抽查教師出勤狀況,如發現教師無故缺
    勤未辦差假手續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教師及職員每週出勤時數四十小時。
四、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無故未到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無故離開者
    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
    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
      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缺課教師補
      授所缺課程。
(五)請假未符支付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
      其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
      。
(六)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
      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六、教師及職員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
    依本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七、教師及職員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
    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
    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八、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差假超過五日者,
    應報本府核備;五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九、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補)課,出差三日以上者得另遴聘合格人
    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職員出差所遺職務應由適當人員代理。
十、教師及職員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由相關單位主管核章後送
    校長核定。
十一、教師及職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
        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
        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報經本府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
        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教師於延長病
        假期間銷假,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請延長病假者,其
        寒暑假期間,應予併計延長病假。
        前項延長病假者,學校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覆檢
        並提出證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並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在
        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
        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
        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在預產期前十四天內因事實需要,得請分
        娩假,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應於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逢
        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以教師職員或其配偶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
        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
        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並由服務學
        校視實際情況給假。
      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
      應至少半日。
十二、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日數按
      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
十三、教師及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
      際需要核給: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校長)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校長)核准者。
  (九)參加本校(機關)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校長(機關長官)核
        准者。
  (十)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十四、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十五、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
      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十六、教師及職員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準用「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辦理。
十七、教師經請延長病假或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
      ,應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
      五條規定辦理。
      職員經請經請延長病假或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
      假者,應予停職,如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
      理退休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各校報
      請本府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十八、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二)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十九、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職員服務年資已滿一(學)年者,每(學)年
      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學)
      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每(
      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
      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人員於九(二)月
      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學)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八)
      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教師年資及服役服務年資得併計核給休假。
      前項休假,除休假七日可在學期中申請外,其餘應在寒暑假期間為
      之,如確因業務需要,致未能休假者,應事先詳述具體事由,簽報
      機關長官(校長)核准後,得在不影響其業務情形下,於學期中申
      請休假,惟不得超過應給休假二分之一。
      學校因業務繁忙,得隨時通知休假人員停止休假,擇於適當時機補
      休。
二十、教師及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因事、病、休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由學校安排
        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
        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事假累積超
        過五日或請病假連續五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或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津。
  (二)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捐
        贈假、器官捐贈假、公假、留職停薪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
        學校調(補)課或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另遴
        聘合格人員代理、並核支代理人薪津。
  (三)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
        員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四)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委託同事代理,應經學
        校同意,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
  (五)教師兼任導師差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或
        代理教師代理,代理期間七日以上(含假日)得照兼任導師任課
        時數排課,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六)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委託同事代理,不支給代理人津貼。但
        擔任技術性業務之職員分娩、患病或公假在一個月以上,無法就
        原有人員中指定代理時,得另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並核支代理人
        薪津。
二十一、教師及職員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但因公出國之
        公假、延長病假、公傷假及留職停薪之核給,應函報本府核辦。
二十二、代理教師及職務代理人之給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
        人員給假規定,不適用本要點。
二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宜,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二十四、兼課教師之差假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五、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公傷假及因病延長假
        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二十六、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