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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3: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0950086826號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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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審
    核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應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及相
    關規定由機關首長確實負責嚴格審核,不得過於寬鬆浮濫。
二、各機關審查公傷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次:
(一)申請公傷假應填具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一),將事實發生時間、地
      點、經過情形詳實填寫,人事單位及機關首長應確實負責查證。
(二)公傷假必與「執行職務」有關-所稱與執行職務有關,係指因執行
      職務受傷、發病或在辦公處所發生意外或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
      受傷而言。如係上下班(公差)途中發生車禍,其主要肇事責任應
      確非歸責於當事人,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
(三)必須「直接送醫」療治-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上下班(公差)
      途中意外受傷,應自辦公場所(事故地點)直接送醫療治者,同意
      核給公假,如非直接送醫療治者,應以病假處理。惟確有特殊原因
      未直接送醫療治,應敘明其理由專案處理。
(四)應以「住院治療」為要件-公假療傷均以「住院治療」為要件,如
      經住院治療後,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者,其返家休養或療治期間,
      應以病假處理。惟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如骨折等),經門診後遵醫
      囑逕行返家休養或療治,確係行動不便者,經機關首長查證屬實,
      雖自始未曾住院得酌情給予公假。又曾因公受傷並經核給公假療傷
      銷假上班後,因原受傷部位後遺症,需「住院治療」得由機關首長
      酌情核給公假療養。
(五)住院治療後,確因「行動不便」返家療養者,得酌給公傷假-因公
      傷住院治療者,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
      ,如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每次最長以
      三個月為限。惟應從嚴審核。
三、申請公傷假應檢附證件規定如次:
(一)報告書-當事人應提出報告書,詳實敘明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經
      過情形,在辦公處所發生者,應請在場者見證,人事單位及機關首
      長應確實負責查證。
(二)診斷證明書-為避免流於寬濫,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
      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
      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
      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
      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
      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三)其他-於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受傷者,應檢附上下班(公差)
      位置關係圖。如係自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者,應請警察機關處理,
      避免移動現場無法鑑定責任歸屬,影響當事人權益,並應加附警察
      機關之車禍鑑定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如經服務機關確實查證確
      非當事人主要肇事責任時,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
四、各機關審查延長病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次:
(一)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
      超過期限者,應以事假、休假抵銷。
(二)前項規定期限已請畢,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延長病假期間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核准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其次
      年應有之事、病、休假應在延長病假之前先予扣除。
(三)申請延長病假應填具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人事單位及機關首
      長應依規定詳實審核。
(四)申請延長病假,應以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者為要件,其重病之認
      定應依據第三條(二)款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
      時間,由各機關首長依據病情確實審核。如請事、病假累積已達規
      定期限,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不合核給延長病假。
(五)申請延長病假,應檢具第三條(二)款規定之診斷書。給假期限應
      以診斷書上應診日期及醫治時間為核給假期之依據,如未註明療治
      期限者,得由各機關首長視其病名、病況,最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
      。
五、各機關對於請假事實應嚴格審核,如發現請假人員有虛偽情事,應依
    規定以曠職論處。
六、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得參照辦理。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