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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1: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環境綠美化及植樹苗木核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90127066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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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環境綠美化及植樹,受理申請核配苗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協辦單位為本府各相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縣轄內之機關、學校、社區及已立案之民間團體等(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需綠美化公共環境及植樹者。

二、個人需綠美化居家環境者及植樹者。

依本辦法申請核配之苗木,種植地點需位於本縣轄內,且不得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第 4 條
申請核配苗木時,應檢附環境綠美化及植樹苗木配撥申請表、植栽平面配置圖(應含植栽地點、面積長寬、擬配置苗木種類、數量及其他道路、建物等相關位置之標示)及現況照片;民間團體另需附合法登記立案之相關資料;個人申請則需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所有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資料,機關團體得逕向本府相關主管單位提送;個人則應向住居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送。除特殊情形外,以每月彙報一次為原則。各單位(機關)彙整後送本府農業處審查核配。
第 5 條

同一種植地點,已有相關工程編列苗木費用或已列入預定興辦公共事業用地範圍者,不得提出申請。同一種植地點已向林務局及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申請造林及綠美化計畫苗木者,亦同。                         
以個人名義申請者,同一種植地點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申請補植。

第 6 條

植栽配置種植地點應確實適當,且不得以盆栽擺置。

本府受理申請後,得依種植地點及配置是否適宜、苗圃育苗情形等,酌量核配,申請人不得異議。如為補植申請,應依據前次申請苗木植栽養護情形,酌量核配。未善盡苗木養護或未檢具成果照片者,得不予核配。

前項情形,本府得派員現勘,申請人應會同到場說明。現勘後,本府得視說明情形及植樹地點狀況酌量核配,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7 條

經本府核配之苗木,按數量酌收工本費。喬木每株新台幣十元;灌木、草花每株新台幣五元。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本府因辦理植樹推廣活動專案簽准贈苗者,得免收工本費。

申請人應於接獲核准函後十四日內,持該函向本府完成繳款手續。除因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外,逾期未繳款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函。
前項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第 8 條

經本府核配苗木者,應於接獲領苗通知單三十日內領苗,並自行處理苗木搬運事宜。除因特殊情況經本府核准外,逾期未領取苗木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函;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具領苗木起三個月內,應檢送植栽地點之綠化前、後全景成果照片乙份送本府備查。本府得定期派員現場訪視,申請人應會同到場說明,並列入其後申請核配之參據。

第 9 條

經本府核配苗木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栽地點,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二、苗木定植後,應視需要加設適當保護措施。
三、所植苗木應適當加以澆水、除草、施肥、病蟲害防治、修剪等撫育管理措施。
四、核配之苗木禁止轉售圖利。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