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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20: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50127136B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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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凡本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位於本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物拆遷補償,除土地徵收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下列各款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標準查估補償之: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物。
二、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或領有完工證明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應以下列四種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
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八十予以救濟。但非法占用公地之違章建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築、或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
第四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建物、禽舍或其他構造物等,除本自治條例已訂有標準外,依現值查估之,並免提出前條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用土地人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於劃定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界樁後,會同各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提出,需地機關應再會同相關查估單位派員複查。
第二章 建物之拆遷補償
第七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物補償費,按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物重建價格,依單位面積造價法計算,其標準如附表一、二。
市地重劃應拆遷之公有建物,其補償費準用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十點第三項規定估定之。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部分拆除戶及全拆戶之區別,以建物外牆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準,其深度未達建物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下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
一、全拆戶:依第七條規定計算。
二、部分拆除戶:以建物外牆面或外柱面乘其縱深。深度之計算為自建物外牆
    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向內延伸一公尺;陽台及雨庇等無柱構造物,至多
    以該構造深度計算。
三、建物正面需拆除縱深如未達○‧五公尺者,拆除線均以外柱(牆)面內移○
    ‧五公尺認定。
第十條
建物部分拆除後,賸餘部分之基層面積小於三十三平方公尺(十坪)或有結構安全之虞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得申請全部拆除,經需用土地人及相關機關(構)認可者,一併查估補償。
第十一條
建物所有權人於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前項規定,於市地重劃應拆遷之公有建物不適用之,並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代為拆除。
第十二條
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原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經需用土地人認可者,按合法建物補償
    標準百分之五十發給。全拆戶如未按查估全拆範圍拆除者,則全數不予發
    給。
二、依第三條第三項發給救濟金之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加發救
    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第十三條
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正立面面積計算發放門面修復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鋼筋混凝土造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坪一萬八千六百元。
三、磚造每坪一萬五千七百元。
四、木、竹、磚石造等每坪一萬四千三百元。
前項門面修復費如有裝修建材者,另依市價加計。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全拆戶屬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無依老人,於拆除後再重建有困難,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查明屬實者,有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萬元,無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五萬元之特別救濟金。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建物之拆遷補償,或建物部分拆除後,賸餘部分有無結構安全之虞,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辦理徵收作業之地政單位或公所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三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最近一次繳交之電費收據所載 契約容量,按
    下述標準補償之:電力及綜合用電為低壓者每千瓦二千二百元。高壓每千
    瓦一千七百六十元。特高壓每千瓦一千五十元。
二、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償。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
    繳外線費用者,除補償遷移費每戶五千元外,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
    附電力公司線路費用之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標準補償之。
第二十二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償之。
二、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程費
    者,除補償遷移費每戶五千元外,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
    司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第二十三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除補償費之查估,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建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償之。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之拆遷補償,本府得就物價指數變動之增、減幅度調整公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類建物主要構造定義:
一、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筋,澆置混凝土,牆壁無承載垂直荷重,屋
    頂為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
    ,樑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
    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屋架。
三、磚造:柱、牆使用磚造,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為木造或竹造屋架。
四、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屋頂為木造。木材使用檜木中材以上之材
    質者為一級木。使用細根、連根者為二級木。(使用雲杉、鐵杉者亦可歸
    類於二級木)。
五、磚木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磚造或木材。
六、竹造: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
七、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樑大部分木造,屋頂大部分為木造或竹造屋
    架。
八、混凝土加強卵石造:柱、牆壁使用卵石,用混凝土砌成,樑大部分木造
   ,屋頂為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土磚造:柱使用土磚或紅磚砌成,牆壁使用土磚,屋頂為木造或竹造屋
    架。
十、輕量鐵骨造:柱及樑使用輕槽型等,單位重為四○KG/M以下規格鐵
    材之建物,其屋頂大部分為山形鐵造屋架。
十一、中重量鐵骨造:柱及樑使用H型等鐵材組成,單位重介於四一KG/M
      至一○○KG/M規格鐵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形鐵造屋架。
十二、重量鐵骨造:柱及樑使用H型鐵材等,單位重為一○一KG/M以上規
      格鐵材組成之建物,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
十三、鐵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鐵骨為主筋,內覆鋼筋混凝土之房屋,其牆
      壁之床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十四、簡陋磚造:構造與磚造同,但構造簡陋,外牆使用磚造。
十五、簡陋石造:構造與石造同,但構造簡陋。
十六、簡陋木造:構造與木造同,但構造簡陋。
十七、竹木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竹或木造。
十八、磚竹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磚造或竹造。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如下:
一、棚架類:
    (一)有牆部分且高度一公尺以上並為磚、水泥牆造者適用壁體材料夾板、
        膠板部分之單價詳附表三。
    (二)無牆部分(高度未達一公尺視同無牆),其單價詳附表四。
二、庭院或路面:
    (一)水泥地面: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九元。
    (二)柏油路面:每平方公尺三百一十四元。
    (三)舖紅磚: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六元。
三、各用水標的之深水井,其標準詳附表五,所列井徑,以內徑為標準;而一
    吋至十六吋之單價以塑膠管為準,若遇鐵管以上材質之水井,其單價應再
    加一成二計算。
四、灌溉用PVC管,其標準詳附表六。
    (一)本單價為明管未含埋設費用。
    (二)埋設暗管加計一百二十元/M,(含回填料價格,面層如為PC或A
        C應另計)。
五、化糞池:
    (一)十人份﹙0.8m×1.1m×1m﹚每座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二)二十人份﹙1.6m×1.1m×1m﹚每座一萬七千五十六元。
    (三)三十人份﹙2.4m×1.1m×1m﹚每座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四)四十人份﹙3.2m×1.1m×1m﹚每座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五)五十人份﹙4.0m×1.1m×1m﹚每座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
    (六)五十人份以上者,每立方公尺以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計算。
六、圍牆重建單價表(元/平方公尺),其標準詳附表七。
    (一)圍牆造價=長度×高度(公尺)×單位面積造價(元/平方公尺)。
    (二)單位面積造價=構造金額+粉刷金額+加強柱金額+其他金額。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生效。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