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基準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 |
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仍未符合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可單 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
第 4 條 |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 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
第 5 條 |
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單獨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
第 6 條 |
本證明書應附圖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 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 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 三 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四 合併使用範圍。 五 其他必要事項。
|
第 7 條 |
申請第三條之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宜蘭縣政府提出。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公、私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但位於非都市者免附。 四 申請位置圖一份。 五 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一份,但經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六 地目為水、道者,應檢具廢水、道證明。
|
第 8 條 |
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但於有效期間內,本證明書核發之相關法 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法令牴觸時,本證明書失其效力。
|
第 9 條 |
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