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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5: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90078318-B
法規體系: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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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維護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道路平整,有效提升道路品質、交通順暢、
市容觀瞻及環境清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
    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
二、道路挖掘:指因施作管(纜)線(道)、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有挖掘道路或附掛橋梁設施者。
三、申請人:指因施作工程有道路挖掘之必要,其工程之主管機關(構)、管
    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
四、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指設置於本府之網路資訊系統,用以辦理相關道路管
    線管理作業 。
五、寬頻共同管道:指以收納固定通信網路業者、有線電視業者、行動通信業
    者之光纖或政府推動資訊化機關之光纖(含接續或引出之必要設施)或其
    他經本府核准之非光纖纜線。
第4條
申請人因施作工程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
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
一、自養縣道、鄉道、市區及村里道路:本府或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
二、新闢道路:尚未移交前款管理機關之新闢道路,由該道路工程主辦機關(
    構)受理申請。
三、特殊狀況或其他情形得由本府指定單位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道路挖掘案件應具備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
三、工程進度表。
四、交通維持計畫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工程計畫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但工期未達三日或申挖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之
工程者,得簡化之: 
一、計畫概要:應敘明施工範圍位置圖、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
二、機具設備。
三、施工方式。
四、品管作業。
五、預定開工、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經由網路申請道路挖掘者,應以電子檔型式提供第二項規定文件。
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限期內未補正者,視同審查不合格。
第 5 條
道路挖掘,除工程特殊且有連貫性者外,每次申請以一條街路為限。
第 6 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申請人應按申請挖掘面積繳交道路挖補費及許可費,繳納

完竣後由管理機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前項之費用,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

納。

道路挖補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申請人所繳交之相關費用應由本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道路挖掘案件如已完成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作業,申請人因臨時施工致需重新

挖掘該路段者,應重新辦理申請許可,並得依緊急性挖掘之程序辦理。

第 7 條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元宵節,為禁挖期,不得進行道路挖掘。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工程及公共建設等計畫性新建工程並經本府核准
          者。
 
二、既有管線緊急修理工程。
 
三、道路交通號誌有關管線工程及民生接水、接電(信)、視訊網路及緊急
          需要,經管理機關同意且能在三日內
完成者。
 四、挖掘總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下。

  五、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性活動期間。

三、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四、已實施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期間。
第 9 條

新建橋梁工程完工五年內、道路新闢、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二年內不

得受理申請挖掘。但屬道路交通號誌有關管線工程及民生接水、接電(信)、

視訊網路及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已設置共同管溝(道)或寬頻共同管道之路段,如管溝(道)可容納申請人擬
埋設之管線時,管理機關不得於該路段核發挖掘許可。
第 二 章 一般性挖掘
第 10 條
一般性之挖掘,係指為經常性業務所需挖掘道路,包括新增用戶、老舊管線擴
充淘汰及年度計畫地下化工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照核定許可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申請人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施工或取消該挖掘計畫時,應向管理機申請改期或
撤銷;許可期限屆滿前未申請者,道路挖掘許可證於屆期即失其效力。
前項申請改期為提前開工、延期或中止施工,應各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挖掘道路施工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協調
解決後再行施工。
第 13 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
度。挖掘時導致週邊原有道路或管線設施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
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
部之侵權行為責任。
第 14 條
道路挖掘開工時施工單位應備妥挖掘及回填所需機具,管理機關得派員檢查,
不符規定者,得令其停止施工。
第15條
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
一、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設立施工標誌,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間加掛警
    示燈,完工後經道路管理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三天內,其安全措施應撤離完
    畢,並恢復原狀。
二、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
三、道路管溝有坍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迄點處設置固定式工程告示牌,
    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開、竣工日期暨每
    日工作時段、連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
第 16 條
挖掘道路管溝應注意避免損壞管溝內兩旁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同一道路兩旁
不得同時挖掘,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每次挖掘不得超過
一百公尺,挖掘長度
超過
一百公尺,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原路面平
齊後始得繼續挖掘,或以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可方式為之。郊區地段最長以
二百
公尺
為限,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 17 條
挖掘道路施工及人(手)孔進行高程調整前,應以切割機切割路面後,始可開
挖,施工中所挖除之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一律隨即運離,不得堆放管溝邊及
道路上。
第 18 條
挖掘道路管線埋設在快慢車道需要設置人(手)孔時,必須使用預鑄鋼鐵成品
埋設,其強度以能負荷HS-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第 19 條
於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管理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下午十時至翌晨六時內施
工。施工期間,應採低噪音施工方式,並完成回填工作,如不及回填時需備相
當長度之止滑鐵板加蓋於管溝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止滑鐵板
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維持通行。
第 20 條

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深度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巷道、

產業道路不得少於零點七公尺,人行道不得少於零點五公尺。但經管理機關審

核同意以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零點三公尺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於竣工後未提供管線圖資或圖資有誤或現地埋設警

示不全,致有其他工程施工發生損害時,其損害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21 條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應以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管溝或人手孔
周邊面層所鋪設之瀝青或混凝土材料,應先經本府或管理機關檢驗核可。
第 22 條
申請人在道路開挖作業完成後,應舖設瀝青混凝土予以修復,並作平坦度試
驗。
道路平坦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量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
管理機關辦理道路路面刨除加封修復前,發現不符第二項平坦度標準者,應即
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改善完成。
因道路挖掘施工損及道路原有設施部分,申請人應於許可期限內自行辦理復
原。
第 23 條

申請人在道路挖掘施工完成修復、自行檢驗合格後,應通知管理機關會勘,經

會勘認可後,交由管理機關予以刨除加封修復路面;未經管理機關會驗認可

前,該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申請人負責。路面刨除加封修復

完成二年內,如有因道路挖掘工程施工因素產生異常下陷損害者,申請人應負

責修復並負擔復原及施作費用。

前項因申請人之施工因素致發生路面損害,管理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

申請人未依限完成者,得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24 條
道路經刨除加封後,路面及管線設施平整度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本
府得通知該管道路管理機關辦理改善。通知送達三日內未完成改善者,本府得
委託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第 25 條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時,應以切割機切除原有道路面層,並於各連結面塗粘層
瀝青,再行舖設熱拌瀝青混凝土,其修復厚度需與原道路厚度相同。但原道路
鋪面厚度低於
五公分者,修復加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第 26 條
申請人於道路施工時,有拒不回填、回填不實、逾時未恢復路面或臨時修復平
整度不符規定者,經本府或管理機關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書面等方式通
知改善,未於三日內改善完成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命其停止繼續挖掘施工。
必要時,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27 條

申請人應定期派員巡查所有管道及人手孔蓋之平整度及孔蓋週邊路面有無破

損,並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道路巡查報表及修復資料函送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發現不確實,或經查驗管道、人手孔蓋未符平整度規定及孔蓋週邊路
面有破損未登載者,管理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申請人未依限完成者,
得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28 條

申請人應於許可施工期滿後十五日內向管理機關辦理結案作業;申請人逾期或

拒絕辦理結案作業者,管理機關就其申請之新案得不予許可。

結案作業文件包括:

一、結案申請書。

二、竣工圖。

三、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所必須填列之管線數值資訊。

四、施工照片。

前項第四款施工照片應配合拍攝位置以附近建物或地標為背景,並具指定座標

系統座標。其內容包括:

一、施工告示牌。

二、道路切割情形。

三、管線埋深檢測。

四、回填深度檢測。

五、級配深度檢測。

六、AC修復厚度檢測。

七、路面修復平整檢測。

八、現場機具施工情形。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者,於竣工後應檢附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

測點之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

辦理結案作業之資料,除以書面文件送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外,並以電子檔傳送

至道路挖掘管理系統。

第 29 條
於本縣轄內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應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於規定期限
內,依本府指定之座標系統及填報格式完成所有既設管線數值圖資建置。
第 三 章 緊急性挖掘
第 30 條
緊急性挖掘,係指自來水管、瓦斯管、油管、電力、電信及其他民生管線,因
突發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第 31 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者,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警察局

備案後先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對照照片,補辦

申請手續。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 32 條
緊急性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等,應依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辦理。

第 四 章 計畫性挖掘
第 33 條

計畫性挖掘,係指為配合計畫性公共建設工程而需挖掘道路者。

前項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工程之主辦工程單位為道路挖掘之申請人,應協調整合施工區域

        範圍內之管線機構配合工程計畫,並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公共建設工程計畫核准後,主辦工程單位應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

       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做為拆遷或新設管線等預

       算編列之準備。

三、主辦工程單位應綜合各管線機構所提供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擬定各種

        管線埋設位置,擇期通知各管線單位協商決定管線位置、拆遷位置、拆遷

        範圍及計畫施工期限。管線拆遷或新設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委託主辦工

        程單位統一代辦。

四、各管線位置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得由主辦工程單位

        視實際酌予昇降或避讓。

五、配合道路拓寬改善辦理管線地下化或移設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免收道路挖

       補費,並應辦理挖埋申請手續。

屬施工必要之臨時性遷移作業,已依前項規定協調完成者,管線機構應配合主

辦工程單位進度辦理遷移作業。未依協調或催告時程辦理而產生工程延宕之損

失由管線機構負責。

第 34 條

計畫性挖掘依前條統一代辦方式施工者,有關設計施工之連繫,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各管線機構與主辦工程單位,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人員連繫,隨時協調。

二、各管線機構自行供給之材料,應按工程預定進度分批送交主辦工程單位。

三、主辦工程單位於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特殊困難,或不能配合其他設

        施施工,或實際情形與申請有所出入,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時,應

        先報經管理機關同意。

四、各管線機構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應配合主辦工程單位預定進度施工。

第 35 條
辦理新闢、拓寬、翻修等道路橋梁工程計畫時,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定案後將預
定施工日期通知各管線機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配合施工。
第 36 條
主辦工程單位辦理道路工程時,各類人(手)孔(鐵)蓋、窨井、消防栓、制
水閥等設施之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調整設施與舖面齊平。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依許可
之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者,或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規定時間
內申請緊急性挖掘者,視為擅自挖掘,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人或行為人補辦申請或恢復原狀;逾期未補辦申
請或恢復原狀不符規定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8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置相關設施者,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挖掘限制

規定施工者,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隨即運離挖除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者,

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規定設置人(手)孔者,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

採低噪音施工及設置安全措施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勒令停工,並限定於一定

期限內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逾期未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者,以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以切割機切割路面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以長度每公尺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應重新以切割機作業。
第40條
施工期間未依交通維持計畫配設相關人員及設備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方式施工或修復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配合調整設
施與舖面齊平者,亦同。
第41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規定,未依時間提送相關資料,或紀錄不確實,或
於接獲通知未依限改善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第42條
申請人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五次以上,或同一申
請案經處分二次以上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停止核發該申請人其
他申請案件之許可。
第 六 章 附則
第43條
本府應定期至管理機關辦理考核,其考核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4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