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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2: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90615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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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宗教信仰自由,輔導寺廟、神壇正常發展並建立宗教行政法制,特訂定本辦法。
寺廟或所屬教會其章程、教規已明訂者從其規定,教規或章程未規定者,悉依本辦法規定。
第 2 條
本府為縣轄境內寺廟、神壇之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據本辦法規定,配合執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寺廟,為獨立建築物並具寺廟外貌,依法完成登記之公建、私建或募建寺廟。
私建寺廟之管理運作,悉依其內規辦理,內規未規定者,得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神壇,指前條以外供不特定人膜拜或從事消災、解厄、收驚、問卜等宗教民俗活動之場所。
第 二 章 設立
第 5 條
寺廟之籌設,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籌設計畫、章程及其他依法應備表件,報請所屬教會同意後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本府許可後始得籌設。
前項發起人之名額不得少於三十人。
第 6 條
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事項者,得擔任寺廟籌設之發起人或代表人:
一、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7 條
寺廟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七人以上之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籌備會應於取得寺廟建物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將籌建收支經費予以公告並置備信徒名冊,召開成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管理章程並完成各項選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辦寺廟登記。
前項發起人會議及成立(信徒)大會,如因故不能召開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展期屆滿仍未依規定召開會議者,撤銷設立許可。籌備會議及成立(信徒)大會應函知本府、當地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教會。
第 8 條
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所屬建築物,其增、修、改建應經最高權力機構議決,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動工。神壇不得改建為寺廟。
第 9 條
寺廟(含附屬建築物)建造執照之申請,由負責人或籌建會主任委員檢附計畫書、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記錄及依建築法規定之應備表件,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提出。
第 10 條
新建寺廟應由負責人檢具成立 (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管理及監察人員簡歷冊、信徒名冊及其他應備表件,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核轉本府辦理寺廟登記。
第 11 條
寺廟申請設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以捐助不動產方式申請設立者,在本縣境內至少應具有不動產一棟(含土
    地及房屋)以上,並須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寺廟應完成登記)。
二、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申請設立者,其設立基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五百
    萬元。
第 12 條
神壇之設立,應出具切結書,具結不影響公共安全、安寧及衛生,且不從事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活動,向所屬教會提出申請,經公所會同相關單位查證後調查登記列管,並將神壇調查表報本府備查。
前項神壇調查表及切結書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
第 三 章 組織
第 13 條
寺廟組織型態分為管理人制(住持制)、管理委員會制、財團法人制三種。
第 14 條
管理人制(住持制)及管理委員會制之寺廟,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但信徒人數眾多之寺廟,得依章程或習慣,按信徒人數比例產生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行使職權。
財團法人制之寺廟,以董事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
第 15 條
管理人制(住持制)以管理人(住持)為執行機構,亦得設置執事,組成執事會,執行廟務,另設監察人為監察機構;執事及監察人均由信徒大會選任之。
管理委員會制,以管理委員會為其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由信徒或信徒代表選任之。
財團法人制,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寺廟負責人任期二至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依下列方式選任:
一、管理人制(住持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人(住持)。
二、管理委員會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
    選出主任委員。
三、財團法人制,依捐助章程規定選任。
第 17 條
寺廟負責人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管理委員會制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人制(住持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寺廟管理委員、信徒代表及各級執事人員之辭職,於辭職書送達負責人時生效,寺廟負責人並應提出於原選出之會議中追認。
監察人及監察委員之辭職,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寺廟應訂定章程,經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施行,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寺廟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轄區範圍劃分)。
四、廟址。
五、興辦事業。
六、信徒(新加入信徒資格認定、除名、信徒權利與義務)
七、管理委員會、董事會等之選舉產生方式。
八、組織及職權。
九、各項會議之召開期間。
一○、經費運用及會計。
一一、章程修改、財產處分程序。
一二、其他應載明事項。
第 四 章 會議
第 19 條
寺廟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委員會、董監事會、執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委員會、董監事會、執事會認為必要時或其最高權力機構五分之一以上成員連署請求時,負責人應即召開臨時會。
負責人未依規定召集定期會或前項臨時會未於一個月內召集者,得由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舉召集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
第 20 條
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十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二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寺廟各種會議出席人數,應達半數以上始得開會。
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額及開會後缺額問題,悉依會議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除下列規定者外,寺廟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應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
(一)違反教規或章程規定之信徒除名。
(二)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三)寺廟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重大事項。
二、應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
(一)負責人、委員、董監事、執事之罷免。
(二)寺廟名稱之變更。
第 23 條
寺廟各項會議,委員、董監事、執事應親自出席,信徒或信徒代表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代表出席,但被委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會議及投票表決等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數應一併計入。
第 24 條
寺廟各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當地鄉鎮市公所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選舉
第 25 條
寺廟各項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推舉方式或依本辦法規定採票選方式辦理。
第 26 條
寺廟選舉或罷免,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前項會議應於會前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 27 條
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
第 28 條
選舉票格式分為下列二種,並應載明寺廟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寺廟(許可設立中之寺廟由籌備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第 29 條
寺廟之罷免票應載明寺廟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寺廟之選舉或罷免票,由寺廟自行印製並蓋用寺廟圖記後,始生效力。
許可設立中之寺廟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發起人或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印章。
第 30 條
寺廟信徒或信徒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信徒或信徒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被委託人僅能受一信徒或信徒代表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會議及投票等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數應一併計入。
第 31 條
寺廟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
第 32 條
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效:
一 、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
    「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種者。
二、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兩人以上同姓
    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三、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信徒(信徒代表)名冊不符者。
四、所圈位置不能辨別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五、寫後經塗改者。
六、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七、用鉛筆圈寫者。
八、在選舉或罷免票附上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九、將選舉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一一、將選舉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一二、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各款情形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或不屬前項各款但有無效票認定產生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33 條
寺廟之選舉,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 34 條
寺廟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查人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代表、候補委員或候補監查人依次遞補後,有缺額者,再辦補選。
第 35 條
寺廟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但分區選舉依寺廟章程規定其候補當選方式,章程未規定時,應於投票前由選舉人決議行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 36 條
寺廟信徒或信徒代表,一人同時當選為管理委員與監查人或候補委員與候補監查人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 37 條
寺廟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查人出缺時,應以候補委員、候補監查人依次遞補;經遞補後,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查人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第 38 條
寺廟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出之信徒代表、各級管理人員、監察人,非經就任之日起滿一年後,不得提出罷免。
第 39 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方得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寺廟收到罷免聲請書時應核對連署人數後,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 40 條
罷免案應於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三十日內,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管理委員會、監察機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為否決罷免,管理人或主任委員、監察人不依規定召集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由聲請人及連署人推舉一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集之。
罷免案在未投票表決前,得經原簽署人全體之同意撤銷之。
罷免案經否決後,同一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案。
第 六 章 信徒
第 41 條
寺廟信徒認定原則如下:
一、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出家剃度持有證明
    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符合前項第三、四、五款規定之新加入信徒,應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
第 42 條
寺廟負責人應於成立(信徒)大會後編制信徒名冊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信徒異動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寺廟負責人於信徒名冊經駁回後拒不補正者,得由原信徒名冊中之信徒或當地鄉鎮市公所催請負責人於三十日內再行造報,逾期仍未造報時,得由原造報信徒名冊中之信徒過半數推舉一人,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轉本府備查後造報。
第 43 條
寺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負責人檢具佐證資料提請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除名。但信徒死亡除名免付佐證資料。
一、死亡或行方不明。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而取得信徒資格後,戶籍遷出
    者。
三、違反教規者。
四、侵占寺廟財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自願拋棄信徒資格者。
六、寺廟章程明定應予除名者。
七、連續兩年未參加寺廟任何會議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
第 七 章 財務
第 44 條
寺廟接受信眾樂捐時應出具收据或感謝狀,捐款收入應存入專戶,除宣揚教義及興辦事業等正常開支外,應積極辦理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
前項捐款必須作其他用途時,應經執行及監察機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始得動支。
宗教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辦理。
第 45 條
寺廟、宗教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收支管理,應指定專人負責,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本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得派員查核,拒絕接受檢查者視同收支未按規定管理。
第 46 條
寺廟應置備收支簿、收据或感謝狀存根、財物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報告表,由監察機構審查並經最高權力機構議決通過後,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備查。
宗教財團法人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47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及所屬教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後,各鄉鎮市公所應通知轄內未置備信徒名冊之募建寺廟負責人依第四十條規定,於半年內造報信徒名冊,拒不辦理或逾期未辦者,當地鄉鎮市公所得推舉已知信徒一人造報。
第 49 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後,各鄉鎮市公所應於六個月內清查轄內既有神壇建檔列管,並輔導其於一年內依照本自治規則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