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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4: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鄉(鎮、市)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39486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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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以下簡稱村里) 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得視實際需要或經成年村里民十分之一以上書面向村里長請求,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以召開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縣政府督導鄉 (鎮、市) 公所辦理。
前項會議得合併辦理之。
第 二 章 村里民大會
第 4 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 5 條
村里民大會得個別或聯合數村里由村里長召開。
村里長不為召集時,由鄉 (鎮、市) 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第 6 條
召開村里民大會前,得召開預備會議。
第 7 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應由村里辦公處於開會二十日前函報各該鄉 (鎮、市) 公所。
前項開會日程,由鄉 (鎮、市) 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第 8 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 9 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 10 條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個別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但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合計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時,得以座談會方式行之。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第 13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九、詢問及答覆。
一○、討論事項。
一一、宣導事項。
一二、臨時動議。
一三、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一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14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鄉 (鎮、市) 公所得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里宣導之。
第 15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 16 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屬於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 (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時提出報告。
第 17 條
村里民大會得借用學校、社區活動中心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 18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 (鎮、市) 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 (鎮、市) 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 (派出) 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一○、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 (鎮、市) 公所議處外,其餘人員應由鄉 (鎮、市) 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縣政府轉知其服務單位議處。
第 19 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覆事項。
一○、討論事項。
一一、宣導事項。
一二、臨時動議。
一三、其他。
第 20 條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 21 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民共同
    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 (鎮、市) 公所處
    理。
三、鄉 (鎮、市) 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縣政府及有
    關機關處理。
四、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 三 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22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得依第二條規定,個別或聯合數村里召開,召開時由村里長召集並主持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鄉鎮市機關 (單位) 代表、民間團體參與列席。
第 23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三、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四、專題報告 (無者省略) 。
五、討論事項。
六、主席結論。
七、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第 24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舉辦方式由村里辦公處定之。
第 25 條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於基層建設座談會準用之。
第 四 章 督導
第 26 條
縣政府每年得邀集各鄉 (鎮、市) 公所,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工作檢討會。
第 27 條
縣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舉辦全縣或全鄉 (鎮、市) 村里民大會示範觀摩會。
第 28 條
督導推行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縣政府、鄉 (鎮、市) 公所分別編列預算辦理。
第 29 條
列席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人員之相關經費,由各機關 (單位) 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