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風景區船舶活動,維護旅客安全,並 促進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觀光旅遊事業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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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本縣風景區如下: 一、縣級風景特定區:依發展觀光條例與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 法所劃定之風景特定區。 二、風景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風景區。 三、觀光地區:依其他相關法令所劃定之觀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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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包括經本府核准在本縣風景區水域經營船舶之業者及 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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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為維護本縣風景區水域秩序與船舶航行安全,其許可經營之區域、船舶種 類、型態、數量及經營期限,由本府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組成小組, 依本縣風景區水域整體發展與其區位條件另行勘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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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在本縣風景區水域經營之船舶業者,應依「宜蘭縣風景區經營管理自治條 例」向本府取得許可經營權,並依「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 定取得船舶執照後始得營業。 為維護本縣風景區水域秩序及合理經營,本府得責令前項船舶經營業者採 合作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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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營船舶業者應投保乘客意外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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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營船舶業者除須遵守「小船管理規則」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每艘船舶載客數不得超過限載人數。 二、應在核准碼頭上下遊客,並負責監視救生工作。 三、應備妥動力救生艇至少一艘以上,作為緊急救生之用。 四、應至少設置合格救生員二名,並配備足夠救生衣及救生設備,並宣導 注意事項。 五、其他不得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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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對於船舶業者之船隻、裝備及設施安全維護等,應實施檢查,業者不 得拒絕。對不合規定事項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經複檢合格前,得暫停 該船舶之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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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船舶票價由業者擬定後,送本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收費標準,應在渡口或停泊碼頭掛牌告示,並不得額外索取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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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船舶業者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府得視其情節撤銷其許可或停止六個 月以下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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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在本縣風景區水域經營船舶者,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 前項行為人不停止營業繼續經營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停止營業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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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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