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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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宜蘭縣工商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工商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
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宜蘭縣,以辦理工商事務為主要目的,由捐助人捐助
一定財產,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財團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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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工商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其現金總額比率不
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財產、不動
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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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工商法人應於其名稱標示類別屬性,並冠以財團法人宜蘭縣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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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申請工商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 向本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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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工商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
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備查。
工商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
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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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工商法
人,以工商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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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許可變更;
於本府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並自取得法院換發之登記證
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國稅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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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工商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準用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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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工商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金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不受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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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工商法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建立之會計制度,準用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
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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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民間捐助工商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之工商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本府核定。
前二項工商法人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指導原則訂定誠
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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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工商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
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提
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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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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