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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地方稅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30051122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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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得依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範圍如下:
一、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與印花稅之本稅、滯納金、
    利息及罰鍰。
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核定補徵之本稅、滯納金、利息、怠報
    金及罰鍰。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符合第二項第一款第一
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免加計利息:
一、於應繳稅款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
    財務困難。
二、補徵應繳稅款單筆或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為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個人: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
        助法領取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
    (三)非自願性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
        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其他因客觀事實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
        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二、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
    簡稱機關團體):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
        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
        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客觀事實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
        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財稅局提出。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
期限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分期繳納應繳之稅款。
第六條
稅義務人應繳稅款金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財稅局得要求其於
核准分期繳納前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
之一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各期應自
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
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但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
利息之規定。

第八條
財稅局得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期數。但每期繳納金額
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金額: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期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得分二期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得分二期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
    。
第九條
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
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
稅款再申請分期繳納者,財稅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
款,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不得逾三十六期。
第十條
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
者,財稅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
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財稅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
,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
納金,免依前項規定一次全部繳清及加計利息。
第十一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應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將其課稅標的之土地
、房屋或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設定典權或異動登記前,應依相
關稅法規定繳清欠稅。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財稅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