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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下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之展延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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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者,應於本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敘明展延
理由、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向本府提出。
前項展延申請,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起造人逾第一項所定期限始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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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造人申請展延事由及相關辦理進度說明經查為不實者,駁回展延案
件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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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造人已依宜蘭縣建築物擅自建造補辦建築執照申請辦法申請補辦執
照之案件,不得再依本原則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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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造人未依第二點規定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者,駁回該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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