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治財政需要,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
第三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應課徵營建賸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前項所稱營建賸餘土石方,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泥漿、賸餘泥、
土、砂、石、磚、瓦或混凝土塊等。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
第四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營建工程承造人(廠商);其依法免承造人(廠商)者,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拆除執照之
申請人。
二、收容外縣市土石方:申請由本縣境外,以車輛運入土石方之人。 |
第五條 |
本特別稅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通報之營建賸餘土石方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計徵;
收容外縣市土石方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六十元計徵。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本府、所屬機關或受本府委辦之鄉(鎮、市)公所。 |
第六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於備查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或核准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時,應逐案通報財稅局
;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款時,通報機關應通報財稅局辦理退(補)稅。 |
第七條 |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財稅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於所載限繳日期內向公庫
繳納。未繳納稅款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應不予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及運土憑證(三聯單)
。
本特別稅繳款書,由財稅局訂定之。 |
第八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