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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橋梁養護管理督導及考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交土字第1110143902號函
法規體系: 交通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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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府及宜蘭縣鄉(鎮、
  市)公所轄管橋梁之養護、督導及考核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橋梁養護、督導及考核作業,除中央主管機
  關或本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橋梁:指總長達六公尺以上且跨越地面、水面、道路
    或軌道之結構物,但不包含箱涵、管涵及已屬建築法
    應納管之結構物。其類型包括車行橋梁、鐵道橋梁及
    人行天橋。
  (二)養護:指為維持橋梁原有效用,依規定採行之維護措
    施。
  (三)養護機關(單位):橋梁養護作業實際執行機關(單位)
    。
  (四)定期巡查:指平時於日、夜間,以目視巡視橋梁異狀
    或損傷。
  (五)定期檢測:指定期以徒步、攀登方式或特殊機械車輛
    ,對橋梁所有構件實施全面檢測,及確認巡查紀錄之
    橋梁異狀、損傷。
  (六)特別檢測:指發生地震強度達四級以上,颱風、豪雨
    達停班、停課標準等災害、重大事故,巡查發現特殊
    異狀或使用年限將屆等情形,進行之不定期檢測。
四、養護機關(單位)應依所轄橋梁之主管機關訂定之養護、檢
  測及補強等相關法規辦理橋梁之養護;所轄橋梁之主管機
  關尚未訂定相關法規者,得依交通部訂頒公路橋梁檢測及
  補強規範,進行橋梁定期巡查、定期檢測、特別檢測及維
  修。
五、定期巡查及檢測頻率如下:
  (一)定期巡查:每季至少一次。
  (二)定期檢測:每二年至少一次,並得依橋梁構件狀況之劣
    化程度(D值)、劣化範圍(E值)、劣化情況對橋梁結構
    使用性、用路人安全性影響(R值),或處置急迫性(U值
    )進行構件劣化狀況評定。
六、橋梁維修應按橋梁構件檢測結果之需求依序辦理。檢測結
  果評定U值等於三者,應於一年內進行維修;檢測結果評
  定U值等於四者,應緊急維修、封閉或為其他緊急處置。
七、養護機關(單位)應將橋梁基本資料、定期檢測及維修結果
    ,輸入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車行橋梁應輸入至車行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人行橋梁、自行車橋梁應輸入至人行天橋管
    理資訊系統。
八、養護機關(單位)應視橋梁管理需求及實際情形,參考公路
  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評估橋梁限重,訂定限重管理計畫
  ,並設置告示牌,標示橋梁限重情形。
  橋梁限重評估流程,得參考附圖一辦理。
九、橋梁主管機關主辦(管)人員之獎懲,按橋梁中央主管機關
  評鑑作業評等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橋梁檢測:
     1.全國第一名:記功二次。
     2.優良:記功一次。
     3.佳:嘉獎二次。
     4.尚可:不予獎勵。
     5.待改善:口頭告誡。
     6.亟待改善:申誡一次。
  (二)橋梁維修:
     1.全國第一名:記功二次。
     2.優良:記功一次。
     3.佳:嘉獎二次。
     4.尚可:不予獎勵。
     5.待改善:口頭告誡。
     6.亟待改善:申誡一次。
  (三)橋梁檢測及橋梁維修均為全國第一者,記大功一次。
  前項評等為待改善或亟待改善,主管機關已辦理考核作業
  或督導者,得免予議處。
十、養護機關(單位)主辦(管)人員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橋梁檢測:
     1.增加橋梁定期檢測頻率:記功一次。
     2.依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嘉獎一次。
     3.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測:申誡一次。
  (二)橋梁維修:
     1.以優於橋梁劣化評定結果定期維修:記功一次。
     2.依橋梁劣化評定結果定期維修:嘉獎一次。
     3.未依橋梁劣化評定結果定期維修:申誡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