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
第四條 |
人民或團體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得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至環保局官網,向環保局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所檢舉違規行為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可得確認違規地點之資料。
三、涉嫌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影片及相關資料。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環保局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確認並簽章;以電話檢舉者,
環保局應告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交檢舉人確認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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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之行為,且經裁處罰鍰,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萬元以上者,
環保局得發給檢舉人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百分之十之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
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發給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但屬特殊或
重大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得予提高。
前項核發基準,本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
第六條 |
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之案件,其獎勵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
,平均發給之。 |
第七條 |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以言詞或電話方式檢舉,拒絕環保局製作紀錄並簽章。
三、檢舉人現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環保局發現或在處理中。
五、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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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之檢舉人,應自接獲環保局通知之次日起,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
環保局領取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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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環保局對於第四條文件、資料,或其他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及足資辨別檢舉人
之物品,應予保密;有洩密者,依法論處。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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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辦法規定之獎勵金,以每三個月發給一次為原則。但依檢舉人檢舉事由作成之裁
罰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於裁罰處分全部或一部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核發之。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按比率分期核發獎勵金。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規定之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
獎勵金之年度預算用罄後,仍有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之檢舉案件者,得依預算執行
相關規定辦理,調整發給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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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