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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80192018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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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治財政需要,衡平兼顧經濟及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
     ,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稽徵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
     下簡稱財稅局)。
第 3 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
     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4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廠商);其依法免承造人
       (廠商)者,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拆除執照之申請人。 
     二、收容外縣市土石方者,為申請人。
第 5 條 本特別稅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計徵;收容外縣市土石方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六十元計徵。
第 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於備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或核准收容
     外縣市土石方時,應逐案通報財稅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通
     報數量不同時,亦應通報財稅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第 7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財稅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
     繳款書後,於所載限繳日期內向公庫繳納。未繳納稅款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應不予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及運土憑證(三聯單)。
     本特別稅繳款書,由財稅局訂定之。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