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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特定疫病蟲害作物之補償評價
作業,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置宜蘭縣政府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評價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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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特定疫病蟲害作物,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及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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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八至十人,除召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由本府農業處處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機關(單位)人員派(聘)兼之:
(一)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代表一人。
(二)水產試驗所東部海洋生物研究所代表一人。
(三)本府農業處農業產銷科科長。
(四)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所長。
(五)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所長。
(六)本府主計室預算科科長。
(七)特定疫病蟲害作物發生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主管農業事務主管。
(八)本縣產業界代表一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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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償評價作業由本會幕僚單位依下列原則先行辦理後,送本會審議:
(一)依據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之單位價格為
最高評價標準。
(二)未列入作物種類名稱且經本會認為不能歸類於其附註規定及其他項目者,參照作物生產成
本估算評價。
(三)當事人如有管理不善或其他足以降低其產量、品質及市價之因素者,應以百分比方式給與
評價。
經查估評定補償總價後應做成紀錄,於本會會議決議後,送回原承辦單位據予辦理補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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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有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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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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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但機關之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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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委員對補償評價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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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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