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與執行客土改良,以改善農業耕作環境,提
升農民收入,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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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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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土:指申請農業用地外運入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
二、農業用地整地:指因農業種植需要而未申請客土,且於挖填平衡原則下,進行農地整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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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依本辦法得申請客土改良之農業用地,指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之農牧用地、及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辦理之地區。但下列各款之區
域除外: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其他經政府機關公告為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留區。
三、本府公告之低窪地區,但廢棄漁塭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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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農業用地申請客土改良者,除因地形、地貌特殊,或由本府辦理者外,申請客土改
良高度必須低於鄰近道路中心高程三十公分以上,且原有土方、砂石不得外運。
農業用地客土之來源,以縣內為限,且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或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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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依本辦法申請客土改良者,應填具申請書 (附表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種植計畫。
三、本縣內合法料源證明文件。
四、審查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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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申請人應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申請案件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並副知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列管 (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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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經本府許可客土之案件,應於開工前至本府繳交管制三聯單費用,每車次十元。
三聯單之管制,第一聯由合法出土單位收存。第二聯由載運者收存。第三聯由申請人
收存,並於完工申請時黏貼繳回本府 (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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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客土改良自開工至完工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逾期者廢除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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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本府於客土改良期間應隨時派員檢查或抽驗,如發現與原許可之內容不符,應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客土改良許可,並依相關法令核處。情節重大者,逕為廢
止客土改良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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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申請人依核准計畫完工後,應檢附簽收報表 (附表六) 及完工照片 (附表七) ,
申請報驗,經本府審查(附表八)符合規定後同意完工,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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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為改善廢棄漁塭、周邊易積水致不利農業生產地區,經本府徵得該地區之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公告
劃設區域單元,實施客土改良。
廢棄漁塭、周邊易積水致不利農業生產地區之所有權人,在本府公告最小面積範圍
內,得申請由本府實施客土改良及相關生產環境設施改善。
本府與申請人間之權利義務以行政契約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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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未依廢止之宜蘭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申請客土者,得依
本辦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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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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