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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客土改良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70135624B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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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與執行客土改良,以改善農業耕作環境,提

升農民收入,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農業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土:指申請農業用地外運入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

二、農業用地整地:指因農業種植需要而未申請客土,且於挖填平衡原則下,進行農地整

理。

第4條

依本辦法得申請客土改良之農業用地,指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之農牧用地、及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辦理之地區。但下列各款之區

域除外: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其他經政府機關公告為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留區。

三、本府公告之低窪地區,但廢棄漁塭不在此限

第5條

農業用地申請客土改良者,除因地形、地貌特殊,或由本府辦理者外,申請客土改

良高度必須低於鄰近道路中心高程三十公分以上,且原有土方、砂石不得外運。

農業用地客土之來源,以縣內為限,且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或事業廢棄物。

第6條

依本辦法申請客土改良者,應填具申請書 (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種植計畫。

三、本縣內合法料源證明文件。

四、審查費收據影本。

第7條

申請人應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申請案件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並副知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列管 (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

第8條

經本府許可客土之案件,應於開工前至本府繳交管制三聯單費用,每車次十元。

三聯單之管制,第一聯由合法出土單位收存。第二聯由載運者收存。第三聯由申請人

收存,並於完工申請時黏貼繳回本府 (附表五

第9條

客土改良自開工至完工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逾期者廢除原許可。

第10條

本府於客土改良期間應隨時派員檢查或抽驗,如發現與原許可之內容不符,應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客土改良許可,並依相關法令核處。情節重大者,逕為廢

止客土改良許可。

第11條

申請人依核准計畫完工後,應檢附簽收報表 (附表六及完工照片 (附表七

申請報驗,經本府審查(附表八)符合規定後同意完工,解除列管。

第12條

為改善廢棄漁塭、周邊易積水致不利農業生產地區,經本府徵得該地區之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公告

劃設區域單元,實施客土改良。

廢棄漁塭、周邊易積水致不利農業生產地區之所有權人,在本府公告最小面積範圍

內,得申請由本府實施客土改良及相關生產環境設施改善。

本府與申請人間之權利義務以行政契約訂之。

第13條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未依廢止之宜蘭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申請客土者,得依

本辦法申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