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縣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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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獸醫診療機構營業項目分為寵物及經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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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一、負責獸醫師(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負責獸醫師(佐)之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但同時辦理執業執照者,免附。
三、機構中之獸醫師(佐)執業執照影本。
四、負責獸醫師(佐)及機構中之獸醫師(佐)參加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影本。
五、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六、醫療設備清冊。
七、證照費。
八、廢棄針頭銷毀處理計畫或說明書(如針頭銷毀器或針頭代清除處理合約等)。
九、其他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第一項第七款證照費,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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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如附表。
獸醫診療機構診療區應為獨立空間,並與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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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畢並領有開業執照之獸醫診療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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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