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審查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資格與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條之一之農舍興
建,特訂定本要點。 |
|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應檢附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日前二年內下
列之一農業生產佐證資料:
(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
(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不含休耕給付)。
(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
(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核定計畫書影本(不含人力培訓類)。
(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零點一公頃農產品銷售
每年三萬零六百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調整)。
(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
有效期限內之證明。
(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
前項申請人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之一但書,屬農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免檢附前項農業生產佐證
資料。 |
|
三、興建農舍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如屬都市計畫土地
,並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第二點之證明文件。
(四)經營計畫書。
(五)稅捐稽徵機關開具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六)前款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建物謄本。
(七)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屬未經申請之農業用地及五
年內未曾取得農舍建築執照等事項之切結書(附件)。
(八)農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九)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者,檢附分管協議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 |
|
四、經營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建農舍之需求。
(二)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
(三)產銷計畫(生產及銷售規劃)。
(四)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及對農業環境之影響。
(五)農舍放流水排水計畫。
(六)其他。 |
|
五、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不
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農舍用地之配置應依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附件之經營計畫書格式指導
申請人,以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或其他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適當位置,且限配置於臨路地界線起縱深百分之四十
範圍內。 |
|
六、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宜蘭縣廢(污)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加嚴放流水標準
,並排入排水溝渠。 |
|
七、申請案件由本府農業處受理、現勘並提供初審意見,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申請案件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申請人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
申請。 |
|
八、審查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農業處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地政處、
建設處、水利資源處及秘書處指派代表擔任;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具有專門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擔任,其中至少一位為宜蘭縣農村婦女。
前項後段所稱宜蘭縣農村婦女,指具有農務及農村社會、文化、環境等相
關知識經驗,或具宜蘭縣農村在地知識,且設籍宜蘭縣一年以上,或長年
居住宜蘭縣五年以上之婦女。
審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申請案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農會派員列
席。 |
|
九、依本要點核發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證明,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申請人未能在前項有效期限內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得於期限屆
至前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