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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旅觀字第1070070744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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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營場地:在戶外,以帳蓬、露營車或臨時搭建遮蔽物住宿區域。
 (二)露營車:在露營場地應用汽車作為輔助工具所進行之露營活動。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四、露營場地之設置,不得設置於土石流潛勢溪、河川區域及其他法令禁止之
    區域。
    前項露營場地涉及開發行為及設置設施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五、申請露營場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各用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載眀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設置計畫。
 (六)其他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屬山坡地者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休閒農場
       籌設文件等)。
    前項申請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核准或駁回。應提出之文件
    有不齊全或不符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露營場地應於明顯易見處設置服務站及營地使用須知,字體大小合宜足以
    清楚辨識。
    營地使用須知應記載營位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及標準、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方式、服務站緊急聯絡電話、場域設施地圖、逃生路線圖、 垃圾收
    集、音量管制等與露營有關之事項。
七、露營場地內主要動線及重要活動空間(基本衛生設備、水域邊緣、服務
    站、露營設施),應設置夜間照明設備。
八、露營場地周圍高度落差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堅固之欄杆、纜繩或其
    他防護設施,以防止露營者不慎跌落。
    露營場地內應於危險處前設置警告告示,提醒露營者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
    動。
九、露營場地內應建立足以供露營車輛順暢通行之主要進出動線,並維持暢
    通,以利疏散之用。若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應預先疏散遊
    客,並立即休園,以維護安全。
十、露營場地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比照宜蘭縣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公告金額事項辦理。
十一、露營場地應配置滅火器二具以上或同等效能以上滅火設備,利於滅火。
      滅火器之設置,應自露營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滅火器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明顯處所。
十二、露營場地須配備急救設備、訂定緊急救護計畫及設置救護技術員或第一
      線救護人員。管理人員應參與急救訓練,並與當地警察、消防單位及醫
      療院所建立聯絡電話。
      如遇露營者罹患疾病、疑似感染傳染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立即
      協助就醫並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十三、業者應經常維護露營場地環境清潔與衛生,做好垃圾分類及污水處理,
      避免蚊、蠅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露營場地所提供之飲用水,水質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露營場地應設置
      污水處理設施,所處理後之放流水須符合標準,並向使用者宣導不得有
      足使水汙染之行為。
十四、執行單位得對露營場地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十五、露營場地經執行單位實施檢查後,如有不合規定事項時,由執行單位通
      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