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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所屬地政單位辦理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地權字第1060181281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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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其房屋屬實施區域計畫管制前興建者,應以該
    房屋水電證明、稅捐、戶籍設籍、房屋謄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其他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審認足資證明之事證辦理,並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時間點認定:
(一)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之土地為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興建。
(二)農地重劃區農田為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興建。
(三)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為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前興建。
    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物,指建築法第五條規定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
    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應憑使用執照認定。
    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興建之建物,均須檢附使用執照認定。
二、 地政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處理作業流程如
     下:
(一)收件。
(二)註記「更正編定中」。
(三)審查及實地會勘是否符合規定。
(四)報本府核定。
(五 辦理登記及塗銷「更正編定中」註記。
(六)登記結果通知所有權人及相關機關。
(七)結案。
    前項處理作業流程及說明如附表一。
圖表附件: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其法定空地位
    置留設,除得依地形或實際需要留設出入通道外,其餘應以集中留設及避
    免細碎畸零為原則,留設之出入通道,並應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
    前項所稱避免畸零細碎,係指避免造成毗鄰零星狹小土地被法定空地包圍
    之事實,日後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情形。
四、更正編定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抽查:
(一)地政事務所主任或其授權人員應對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案件執行抽核。
(二)地政事務所受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建築用地之案件,本府地政處每年至
    少抽查各地政事務所一次。
(三)前二款抽查結果均應作成稽核紀錄備查,查核表如附表二。
圖表附件:
五、依前點抽查結果發現有不法情事,除移請本府政風處查明有關人員責任
    外,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