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
第3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前項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
第4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廠商);其依法免承造人
(廠商)者,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拆除執照之申請人。
二、收容外縣市土石方者,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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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特別稅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各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備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計徵;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六十元
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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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於核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或核准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時,應逐案通報財稅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亦應通報財稅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
第7條 |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財稅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於所載限繳日期內向公庫繳納。未繳納稅款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應不予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及三聯單。
本特別稅所需之繳款書,由財稅局訂定之。 |
第8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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