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縣有農業用地出租能永續友善利用,
落實有機政策,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之縣有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
|
|
三、農地重劃區劃餘地,未辦理標售前,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出租作業。
|
|
四、縣有農業用地出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
現耕人,取得下列證明書之一,並願繳清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者:
1.當地村(里)長證明書。
2.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供電證明(含電費收據)。
3.縣有農業用地所在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農田水利會
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含使用費收據)。
(二)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縣民或設籍於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之原住民。
(三)經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民。
(四)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
(五)毗鄰耕地實際耕作之承租人、農育權人及耕作權人。
(六)其他農民。
前項各款申請人均需設籍於宜蘭縣。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證明書,出租機關張貼出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
,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
,公告徵詢異議。
同一筆農業用地,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二人以上申請者,以
抽籤決定之。
|
|
五、縣有農業用地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勘查出租現況。
(二)公告受理申請。
(三)審查。
(四)核定出租。
(五)訂定租約。
前項第(二)款公告受理期間為三十日。
|
|
六、承租縣有農業用地,承租人應接受本府輔導,採用生態農法之友善耕作方
式種植農作物,不得使用除草劑。
|
|
七、縣有農業用地之租賃期間,以六年為限。
前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如附件)。
|
|
八、縣有農業用地得依本府政策或重大施政計畫專案出租,不受第四點、第五
點之限制。
|
|
九、縣有農業用地租金收取,以本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
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
|
|
十、縣有農業用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公布後出
租者,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