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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產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050054737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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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社會各界捐贈資源辦理社會福利及公共事務,並利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接受贈與財產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產,指不動產、動產(含物品)、有價證券或權利,不包括現金及代收捐助之賑濟物資或用品。

三、接受捐贈財產時,受贈機關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如需增加者,得不予受贈,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四、接受捐贈財產時,應評估是否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不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者,應予婉拒。受贈機關經評估不予接受捐贈之案件應敘明理由函復捐贈人。

五、接受捐贈時,依受贈財產之性質區分其受理機關如下:
(一)不動產:如係因容積移轉或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者,由該業務權責機關受理,其餘由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管理單位受理。
(二)動產、有價證券或權利等: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用途,由受贈機關受理。
六、受贈土地屬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非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私設通路,不予受理。
七、受贈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接管,並於取得後一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列帳管理;受贈動產,受贈機關於取得後應即列帳管理。
八、接受捐贈有價證券,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者為限,並依受贈時之會計程序入帳。

九、各機關接受捐贈,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留存一份備查。
    前項證明文件,應比照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開立收據規定辦理。
    各機關於證明文件載明時價時,應註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或認     列費用之金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
    動產、有價證券或權利等: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用途,由受贈機關受理。
十、各機關為感謝捐贈者,得視捐贈價值及相關情節,採下列方式表彰之。但各機關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
(二)標明姓名、鐫刻事蹟或授予冠名於受贈財物或與捐贈指定用途有關聯性之財物上。
(三)登載事蹟:於各機關或本府網站、刊物刊載優良事蹟。
(四)公開表揚:辦理捐贈儀式予以表揚。
(五)其他經專案簽報核可之獎勵方式。
捐贈者不願接受前項表彰時,應尊重其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