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治財政需要,衡平兼顧經濟及自然景觀之永續發展,特依
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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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以
下簡稱財稅局)。 |
第三條 |
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前項礦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稱之礦。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
第四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者。
二、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採礦、探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
四、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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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特別稅課徵標準如下:
一、礦石開採及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按開採或查得數量,依每公噸新臺
幣十元計徵。
二、因前條第三款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按現況裸露面積,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按
年計徵,未滿一年按月比例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本特別稅所開徵之稅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本特別稅繳款書,由財稅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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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特別稅由財稅局依下列方式開徵:
一、礦石開採及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分別依礦業主管機關及本府通報
數量﹔每年分二期,上期為一至六月,下期為七至十二月;上期於當年九月一日開
徵,下期於次年三月一日開徵。
二、水土保持計畫使用面積依本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者,每年七月通
報上月現況裸露面積,並於當年九月開徵。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擅自開採礦石者,按查得礦石數量或私自外運土石數量及開
採面積,應通報辦理補稅。
本特別稅之繳納期間為一個月,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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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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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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