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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40033981-B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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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營業衛生之管理,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種類如下:
一、住宿服務業:指經營住宿服務行為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按摩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冷泉浴池、漩渦浴池
   (簡稱spa)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
    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員應參加本府或其他審查認可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並經測驗合格取得證書者,始得擔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衛生講習時數不得少於四小時。
新設立之營業場所衛生管理員,應於設立登記核可後一年內取得衛生管理員證書。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服務期間應依附表一規定,每年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備查。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如有妨礙營業衛生之行為,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 九 條
各種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作成維護紀錄,至少保存一年供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業場所中央空調系統之冷卻水塔、蓄水池及水塔等設備,每六個月應
    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設有分離式或窗型冷氣之濾網,應定期清洗消
    毒。
二、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避免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滋生。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並有適當採光或照
    明、維持環境整潔衛生、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
四、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應依傳
    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為必要之處置。營業場所之從業人
    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
    相關規定予以必要之處置。
五、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有通風設備,並備廢棄物容器。
    (四)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經消毒之擦手巾。
    (五)公用廁所應備有清理紀錄表。
六、營業場所應備簡易醫藥衛材,應隨時補充並不得逾有效期限。
七、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位於自來水供應地
    區者,應接用自來水作為飲用水。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業衛生消毒方法,如附表二。
第十一條
本府得派員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稽查人員應出示證明文件,必要時得抽樣檢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之稽查或抽樣結果,本府得公布之。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營業之規定。

第十二條
住宿服務業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供消費者使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
    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消費者使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消費
    者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不得提供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
四、發現消費者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病症狀時,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處理;消費者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
    就醫。
五、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條規定,提
    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六、客房內照度標準,應符合中華民國 CNS照度標準規定。
七、客房內應設置垃圾桶。
八、垃圾收集儲存桶應附密蓋,並應設置資源回收桶。
九、浴廁設施應無破損或藏污納垢之情形,並定期消毒。
十、如設有按摩浴缸,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進行浴缸表面清潔,內部管線
    應每天消毒一次,並留有紀錄。
十一、未設套房者,每層樓應有公用浴室,並應男女分設,與廁所隔離。

第十三條
美容美髮業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接觸消費者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
    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消費者之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
    紙或乾淨毛巾。
三、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四、化粧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五、修面之刀片,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立即消毒或丟棄。
六、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七、工作時應穿著整潔工作服,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八、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平滑光亮。
    (二)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器材。
    (三)照度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四)應有器具消毒設備。
    (五)應有毛巾消毒設備。
    (六)器具及毛巾應置放於密閉式儲櫃內。
    (七)廢棄之頭髮應置放於有蓋垃圾桶。
    (八)尚未清洗之毛巾、圍巾應置於有蓋容器內。

第十四條
浴室業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供消費者使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
    者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消費者使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消
    費者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更換。
四、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週至少
    換水一次;個人池,應於每次使用後換水。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
    用清潔劑洗刷清潔。
五、水質微生物指標:(檢驗方法,如附表三)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
        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
        得超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二)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
       (1 CFU)。
六、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作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與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並將測定結果公布於明顯處所。
七、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及餘氯量標
    準,如附表三。
八、漩渦浴池水溫設定,不宜超過攝氏四十℃。
九、設有溫度高於攝氏三十八℃之浴池(如溫泉或漩渦浴池)者,應於浴場
    明顯處所張貼浸泡禁忌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或標示,如附表四)。
十、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密閉空間應有空調設備,照度在一百米燭光以
    上,沐浴、更衣場所亦同。
十一、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十二、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經常保持清潔。
十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條規定
      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十四、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備有毛巾、浴巾消毒設備。
      (二)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實施禁菸。
      (三)入口處應置放踏墊。
      (四)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應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
          好。
浴室業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浴:
一、下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
    者。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第十五條
溫泉浴池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 水質微生物指標:(檢驗方法,如附表三)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
         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
         得超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二)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
        (1 CFU)。
二、 應分設男女淋浴區、更衣區及衣物櫃等。
三、 浴池使用期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四、 浴池進水口應高於浴池水面。但採循環過濾之溫泉浴池,得於浴池底部
     加設補充循環水之裝置。
五、 室內溫泉浴場應設置通風設備。
六、 其他項目應依浴室業之衛生規範辦理。
業者應於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二月間,進行前項溫泉浴池之水質微生物檢測至少一次,並將檢驗結果報告副知本局。
前項檢驗得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執行。
有關溫泉浴池之水質微生物檢測之採樣方法、時間、日期、採樣點、採樣頻率、檢驗方法及結果等相關文件資料,應詳實記錄,以供查核。
浴場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溫泉浴池之水質成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水溫、浸泡之禁忌、緊急處理方式、水質微生物檢驗結果、進水口高溫警告、水質淨化方法、浴池清潔頻率紀錄及注意事項等(如附表五)。

第十六條
冷泉浴池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 水質微生物指標:(檢驗方法,如附表三)
     (一) 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
          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
          得超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二) 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
         (1 CFU)。
二、 放水式之大眾池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
     一次。
三、 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
     料,地面排水良好,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四、 浴池使用期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五、 有關冷泉浴池之檢驗方法及結果等相關文件資料,應詳實記錄,以備查
     驗。
六、 應於浴場明顯易見處,標示冷泉浴池之水質成分、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浸泡之禁忌及注意事項等(如附表六)。
七、 其他項目應依浴室業之衛生規範辦理。
業者應於每年五月至十一月間,進行冷泉浴池之水質微生物檢測至少一次,並將檢驗結果報告副知本局。
前項檢驗得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可實驗室執行。

第十七條
娛樂業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 供消費者使用之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
     淨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 應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
三、 應張貼告示,勸阻疑似罹患流感、結核病或其他以飛沫、空氣為傳染途
     徑之傳染病等消費者,勿入內或請配戴口罩入內娛樂。
四、 室內空氣中,測得二氧化碳濃度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
五、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實施禁菸。
前項第三款之相關規定或標示(如附表七),應張貼於明顯處所。

第十八條
電影片映演業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
二、應張貼告示,勸阻疑似罹患流感、結核病或其他以飛沫、空氣為傳染途徑
    之傳染病等消費者,勿入內或請配戴口罩入內觀賞。
三、室內空氣中,測得二氧化碳濃度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
四、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實施禁菸。
前項第二款規定或標示(如附表八),應張貼於明顯處所。

第十九條
游泳業之衛生規範如下:
一、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二、 放水式之游泳池於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
     水二次;如採循環過濾式,每月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
     內、外洗刷清潔。
三、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應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與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測定結果並應公布於明顯處所,其測定
     值及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以備查驗。
四、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與餘氯量標準,如
     附表三。
五、 涉水池之餘氯量,如附表三。
六、 使用氯聚異氰酸鹽化合物(chlorinated isocyanurate 
     compounds),應每週測定三聚氰酸(cyanuric acid)濃度至少一
     次,其濃度不超過一百毫克/公升(mg/L)。
七、 水質微生物指標:(檢驗方法,如附表三)
     (一) 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
          小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
         (mL)不得超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二) 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
          量(1 CFU)。
八、 供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
     潔。
九、 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
     材料,地面排水良好,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十、 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
     (二) 應設置專任救生員。
     (三) 應備救生用具。
十一、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加氯設備。
      (二) 有檢測水質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餘氯量儀器。
游泳業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池(場),並於明顯處所張貼標示(如附表九):
一、 下水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 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者。
三、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 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五、 罹患腹瀉、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
     性疾病者。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經第一次抽驗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複驗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並公布業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業至完成改善之日為止。
前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營業場所室內空間屬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相關罰則規定裁處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業至完成改善之日為止。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