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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測量工作費支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40017801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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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人員,提高工作效
    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本府及所屬地政事務所實際辦理地籍測量外業之測量助理。
三、本測量工作費按月發給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四、適用對象有曠職、請假、受處分或因案停職者,其測量工作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曠職一日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二日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
        分之二;三日以上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全部。
    (二)請事假、家庭照顧假者,按日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請病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婚假、喪假者,按日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二分之一。但
        請延長病假者,不發給測量工作費。
    (三)請公假、休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七日以下者,不扣測量工作費;超過七日
        者,按日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二分之一。但因公受傷,奉派出國考察及參加會議
        期間,不扣測量工作費。其在受訓、進修期間,因職務上須回原服務單位辦公
        者,得按實際日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四)依兵役法所規定之教育、勤務、點閱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應領之測量工作費照常
        發給;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測量工作費,其職務奉准僱人代理者,代理人比照
        發給。
    (五)平時懲處申誡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申誡二次者,扣除當月測
        量工作費三分之二;記過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全部;記過二次者,扣除
        測量工作費二個月;記一大過者,扣除測量工作費三個月,同年度平時功過得予
        相抵。
    (六)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測量工作費;依規定准予復職者,自復職之日
        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五、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給該月測量工作費,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
    離職者,按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至每日應計發之基準,按當月測量工作費數額除
    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六、依其他規定支有同性質獎金、加給或津貼者,不發給本測量工作費。但其所支金額低
    於本測量工作費者,得擇一支領。
七、本測量工作費經費由僱用機關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支應;如經費不足時,應按基準酌
    減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