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為管理宿舍
品質與用地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
關學校。
|
|
三、本要點所稱宿舍類型及供借對象如下:
(一)首長宿舍:供縣長、副縣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其借用及管理,除本要點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參照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各機關學校下列人員借用之
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
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需留住宿
舍以利執行職務者。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因職
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
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
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本
府或各機關學校亦得視實際需要借用之。
(四)眷屬宿舍: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經依
法核准配住有案,而迄今仍准予合法現住人暫時續住
之眷舍。
|
|
四、除有特殊情形,並專案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以租賃房地
之方式建置職務宿舍。
|
|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規劃興建職務宿舍:
(一)業務性質特殊,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
值勤。
(二)位處高山或偏遠地區。
(三)因其他特殊需要。
規劃興建單房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三十三平方公尺
為限;多房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為限。
各機關學校興建職務宿舍,應擬具興建計畫報本府核定後
,就經管之老舊眷舍房地、撥用之公有土地或購買之私有
地,自行規劃興建,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循預算程序辦
理。
|
|
六、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本府財
政稅務局評估核定後,得暫作職務宿舍使用:
(一)凡經收回之宿舍,尚未有處理計畫。
(二)經核定有處理計畫之騰空宿舍,其處理計畫在一年後
始可執行。
(三)宿舍建物屬縣有,土地非縣有,暫時無法處理者。
|
|
七、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除本府秘書處經管之宿舍外,不
得提供其他機關學校使用。但宿舍興建之用途為機關學校
間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府秘書處經管之宿舍,於提供所屬機關使用時,依
「宜蘭縣政府單房間職務宿舍申請作業原則」辦理分配作
業,配置結果副知借用人服務機關。如借用人服務機關已
提供職務宿舍者,不得申請。
|
|
八、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
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
得參酌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房屋之座落位置、面積、
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或業務特殊情況
,另定管理規定,報本府備查。
|
|
九、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前項宿舍公約,應於訂定後報本府備查,並懸掛於宿舍
之明顯處所,俾借用人共同遵守。
|
|
十、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
、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管理機
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
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
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
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 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
其他特殊情形,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報請本府
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
置住宅地點與工作 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
難者,得由各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 間職務宿舍。
本人及配偶均為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以一戶為限。
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無第三點
第三款規定之受扶 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房間職
務宿舍。
|
|
十一、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填具申請單。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並
應檢附戶口名簿。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借用期間如有不符第三點
第三款規定情形,應改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但有
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宿舍之核借,除特殊情形外,以非本縣(市)之申請
人,且於本縣無自有住宅者優先,並依據申請人之
申請時間先後,依序列入應借用宿舍之登記冊內。
但有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職務宿舍以局(處)長為優先借用對象
|
|
十二、借用宿舍經核准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
知單,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三十日內與宿舍管理機
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契約應辦理公證。除有特殊原因
經事前簽報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
入者,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房地座落、借用期間、借用人應
履行之義務及違 約之責任等。除首長宿舍外,公證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
|
|
十三、宿舍之借用期限及返還時限:
(一)首長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在二個月內遷出。
(二)職務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調職、離職、停職、
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另有規定外,應在三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 處分時,應在一
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
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宿舍
借用人因養育三足 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三)眷屬宿舍:以居住至宿舍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或
配住資格消失為止。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需受下列
各目條件規範:
1.現住人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遺眷以
原配住人之父母、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2.符合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實際居住
之認定標準。
3.需未曾輔購住宅。
4.得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違反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
舍借用契約辦理,並由各管理機關依法處理並追回不當
得利;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學校教師於借調期間有續借原任學校宿舍,且經學校同
意者,得於借調期間,就學校宿舍與借調機關宿舍擇一
借用。
|
|
十四、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
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
用途。
宿舍借用人違反前項規定,或占用他戶宿舍時,事務
管理單位應即終止 借用契約,並限期搬遷,不予核准
借用宿舍申請。
|
|
十五、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
用人應配合搬遷,將借用宿舍交還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占用其他宿舍者,亦同: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本府或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
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或管理機關變更。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
須收回時。
|
|
十六、本府因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需要使用時,對於合法借用
人得改配宿舍,由管理機關依權責審查,報請本府核准
後辦理。
不同意依本府改配宿舍計畫進行搬遷且不交還者,應通
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
本府對於合法借用人改配宿舍,應簽訂宿舍使用契約及
辦理公證作業, 公證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
|
十七、職務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
,自行規定種類及數量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首
長宿舍之建物保險、修繕維護及必要傢俱之購置、維護
、更新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宿
舍借用人搬離宿 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
宿舍、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
應依規定賠償。
|
|
十八、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宿舍借用人
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
用契約,並通知限期搬遷。
前項限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對於拒不返還者,應依法
訴追。
|
|
十九、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並由借用人自行清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
人自行負責。
|
|
二十、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
,送請事務管理單位,經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
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
理機關補償。
|
|
二十一、借用人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按月扣
繳房租津貼,除首長宿舍外,並負擔下列費用:
(一)宿舍使用費:
每月宿舍使用費=使用面積(平方公尺)X固定單
價(元/平方公尺)X年代折扣
| 興建年份 |
年代折扣 |
固定單價 |
| 61年至79年鋼筋混凝土 |
0.50 |
每月每平方公尺固定單價為25元。 |
| 41年至60年鋼筋混凝土 |
0.45 |
| 40年以下鋼筋混凝土 |
0.40 |
| 加強磚造、磚造 |
0.35 |
| 木造 |
0.30 |
(二)個人使用費:
因借用職務宿舍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
費及網路費等費用。
前項除個人使用費由借用人自行繳納外,房租津貼及宿
舍使用費由服務機關於借用人薪資中按月扣回縣庫。
借用人如為替代役,免負擔任何費用。
借用人任職於教育部核定為極度偏遠學校,或任職之機
關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專案陳報本府核准(申請表
如附件)者,宿舍使用費及房租津貼全免:
(一)距最近的火車或客運等公共運輸站超過三公里以上
,且經服務機關審認借用人無機車、汽車、腳踏車等
交通工具可使用。
(二)借用人搭乘火車或客運等公共運輸工具上下班,且最
近班次距標準上下班時間超過一小時以上,經服務機
關審認借用人每日交通確屬困難。
(三)前二款專案陳報本府核准免收(扣)宿舍使用費及房
租津貼,以借用人配住單房間職務宿舍,且眷屬未一
同居住為條件。但服務機關因無法提供合宜之堪用單
房間職務宿舍,而配給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
|
二十二、為加強宿舍管理,各機關學校應實施檢核。
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應負檢核之責任,並提出檢核報告
及改進意見。
各機關學校實施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
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小組人員依檢核項目擇由
相關單位派員參加。其中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
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至少檢查
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得事先通知各宿舍
借用人協助。
|
|
二十三、為維護宿舍建置目的,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依行政
院訂頒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辦理
。必要時,本府得對各機關學校辦理查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