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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為管理宿舍品質與用地效能,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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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經管公有宿舍之各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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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宿舍類型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供縣長、副縣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其借用及管理,除
本要點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參照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辦
理。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各機關學校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需留住宿舍以利執行職務者。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
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
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本府或各機關學校
亦得視實際需要借用之。
(四)眷屬宿舍: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經依法核准配住有案,而
迄今仍准予合法現住人暫時續住之眷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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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有特殊情形,並專案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建置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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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規劃興建職務宿舍:
(一)業務性質特殊,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
(二)位處高山或偏遠地區。
(三)因其他特殊需要。
規劃興建單房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三十三平方公尺為限;多房間職務宿舍
每戶最大面積以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為限。
各機關學校興建職務宿舍,應擬具興建計畫報本府核定後,就經管之老舊眷舍房
地、撥用之公有土地或購買之私有地,自行規劃興建,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循
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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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本府財政稅務局評估核定後,
得暫作職務宿舍使用:
(一)凡經收回之宿舍,尚未有處理計畫。
(二)經核定有處理計畫之騰空宿舍,其處理計畫在一年後始可執行。
(三)宿舍建物屬縣有,土地非縣有,暫時無法處理者。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學校使用。但宿舍興建之用途為機關學
校間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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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
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按房屋之面積、質料、
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擬定,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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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前項宿舍公約,應於訂定後報本府備查,並懸掛於宿舍之明顯處所,俾借用人共
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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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
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
原管理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
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
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有借用職
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
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各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本人及配偶均為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無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之受扶養親屬
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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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填具申請單。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並應檢附戶口名簿。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借用期間如有不符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情形,應改借
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但有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宿舍之核借,除特殊情形外,以非本縣市之申請人,且於本縣無自有住宅者
優先,並依據申請人之申請時間先後,依序列入應借用宿舍之登記冊內。但
有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職務宿舍以局處長為優先借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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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用宿舍經核准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借用人接獲通知
後,應在三十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始得進住。除
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房地座落、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
任等。除首長宿舍外,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要,自行訂定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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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宿舍之借用期限及返還時限:
(一)首長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二個月內
遷出。
(二)職務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
法律或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
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
者,不在此限。
(三)眷屬宿舍:以居住至宿舍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或配住資格消失為止。眷屬
宿舍合法現住人需受下列各目條件規範:
1.現住人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遺眷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為限。
2.符合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3.需未曾輔購住宅。
4.得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違反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理,並由
各管理機關依法處理並追回不當得利;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學校教師於借調期間有續借原任學校宿舍,且經學校同意者,得於借調期間,
就學校宿舍與借調機關宿舍擇一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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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
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宿舍借用人違反前項規定,或占用他戶宿舍時,事務管理單位應即終止借用契
約,並限期搬遷,不予核准借用宿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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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將借
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占用其他宿舍者,亦同: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本府或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或管理機關變更。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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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因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需要使用時,對於合法借用人得改配宿舍,由管理
機關依權責審查,報請本府核准後辦理。
不同意依本府改配宿舍計畫進行搬遷且不交還者,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
本府對於合法借用人改配宿舍,應簽訂宿舍使用契約及辦理公證作業,公證費
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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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職務宿舍內必備之設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及數量
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首長宿舍之建物保險、修繕維護及必要傢俱之購
置、維護、更新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備及家具點
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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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通知限期搬
遷。
前項限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對於拒不返還者,應依法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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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
各機關學校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
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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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並由借用人自行清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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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
經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
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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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借用人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併入專業加給、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之房租津貼。
(二)宿舍使用費:每月宿舍使用費=使用面積(平方公尺)X固定單價(元/平
方公尺)X年代折扣
(三)個人使用費:因借用職務宿舍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及網路
費等費用。
前項除個人使用費由借用人自行繳納外,房租津貼及宿舍使用費由服務機關於
借用人薪資中按月扣回縣庫。
借用人如為替代役,免負擔任何費用。
借用人任職於教育部核定為極度偏遠學校,或任職之機關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經專案陳報本府核准(申請表如附件)者,宿舍使用費及房租津貼全免:
(一)距最近的火車或客運等公共運輸站超過三公里以上,且經服務機關審認借
用人無機車、汽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可使用。
(二)借用人搭乘火車或客運等公共運輸工具上下班,且最近班次距標準上下班
時間超過一小時以上,經服務機關審認借用人每日交通確屬困難。
(三)前二款專案陳報本府核准免收(扣)宿舍使用費及房租津貼,以借用人配
住單房間職務宿舍,且眷屬未一同居住為條件。但服務機關因無法提供合
宜之堪用單房間職務宿舍,而配給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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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加強宿舍管理,各機關學校應實施檢核。
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應負檢核之責任,並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各機關學校實施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
人,小組人員依檢核項目擇由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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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為維護宿舍建置目的,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依行政院訂頒之「宿舍居住事
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辦理。必要時,本府得對各機關學校辦理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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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學校因地處偏遠或業務特殊情況,得參照宿舍管理手冊與本要點另訂
管理規定,報經本府核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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