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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010182529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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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府社老障字第1000046462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010182529號令修正發布

 

 

違反
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 裁罰原則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一、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對收容者未提供其所需醫療照護服務。
  •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 其他妨害收容者身心健康。
設置十五床以下
  • 處新臺幣六萬元,限期六個月內(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 超過左列一項違規情形者,每多一項違規情形加重其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設置十六至三十床
  •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限期六個月內(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 超過左列一項違規情形者,每多一項違規情形加重其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 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限期六個月內(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 超過左列一項違規情形者,每多一項違規情形加重其罰鍰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限。
 
 
未立案機構經本府輔導已停止收容老人並列入結案,原負責人於原址復辦、復業具收容事實者。
  • 除依上開違規情形及設置床數裁處罰鍰金額外,並加重其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老人收容業務者,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檢查情形者。 除依上開違規情形及設置床數裁處罰鍰金額外,對於拒絕本府檢查者,並加重其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核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 處負責人六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申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屆期仍未辦理者。 處負責人十二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經本府於限期改善期間再次稽查時,收容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收容老人者。 第一次違規 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違規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三次違規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違規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經本府於限期改善期間再次稽查時,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檢查情形,且收容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收容老人者。 除依上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金額外,對於拒絕本府檢查者,並加重其罰鍰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逾第一次處分限改期,經查仍未完成立案,且有收容老人者。 收容人數十五人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收容人數十六至三十人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收容人數三十一人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核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十萬元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申請核准延長之期間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二十萬元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令其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對於未配合本府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 對於未配合本府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強制實施之;其收容老人人數在五人以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超過五人,每增加一人,加重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 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本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者。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者。
三、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者。
四、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者(限法人機構)。
第一次違規 處新臺幣三萬元。  
第二次違規 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三次違規 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違規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一、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之檢查者。
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者。
第一次違規 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違規 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 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者。 一、應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超收住民或超設床位者。 應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超收五人以下或超設五床以下。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超收六至十五人或超設六至十五床。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超收十六人以上或超設十六床以上。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者。 應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一人。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二至三人。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僱用外籍看護工四人以上。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寢室人數、面積不符規定者。 一、應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十四日內改善。
 
收容住民資格不符者。  
違反上述多種違規情形者。 加重裁罰,最高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 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有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應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本府通報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應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查明屬實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令其改善,並應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經本府評鑑為丙等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三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經本府評鑑為丁等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期六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 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限期改善期間,收容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收容老人者。 第一次違規 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第二次違規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第三次違規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第四次以上違規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經本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停辦六個月,並公告其名稱。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停辦一年,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法第五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 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不配合本府安置
老人者。
一、強制安置之,並依配合轉安置之比率處以罰鍰:
(一)百分之七十六以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二)百分之五十一至百分之七十五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百分之二十六至百分之五十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四)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必要時,予以接管。
 
老人福利法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一、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代表人。
二、 非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
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遺棄。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公告其姓名。  
妨害自由。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公告其姓名。  
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一、情節較輕者:
(一)過失: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二)故意: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二、情節較重者: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二)第二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