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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為防止轄內溫泉水濫抽,造成溫泉水資源浪費及保障合法溫泉
水井使用者之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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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違規溫泉水井,係指未依溫泉法取得溫泉水權之溫泉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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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規溫泉水井,應列冊後依下列順序處置:㈠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後之違規溫泉水井。
㈡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溫泉法公布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之違規溫泉水井,且未於緩衝期限內向本府提送開發許可申請。
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溫泉法公布前之違規溫泉水井,且未於緩衝期限內向本府提送開發許可申請。
㈣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之違規溫泉水井,於緩衝期限內向本府提送開發許可申請者,但經本府駁回者不在此限。
㈤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之違規溫泉水井,已取得開發許可,按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申請開發完成證明,在申請期間已逾緩衝期限者。
前項違規溫泉水井之裁罰基準依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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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規溫泉水井除即報即查外,依下列順序查察:
㈠營業之溫泉飯店、旅館、民宿等營業使用溫泉之場所。
㈡以溫泉名義銷售之集合式住宅。
㈢其他集合式住宅。
㈣一般民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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