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長代表大會 |
第 9 條 |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組成,每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前項選舉,得採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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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一個月內舉行,由原會長或校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及有關人員應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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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數未達規定者,得改開座談會。
家長代表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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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
二、家長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法定出席相關會議之代表。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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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家長會應於家長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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