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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60068522-B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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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家長為代表組織之,並冠以學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適當場所為家長會辦公室。
前項所稱家長,係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四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該校家長會。

第 3 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及罷免。
六、會議 (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應保存於學校。
第 4 條
家長會得置無給職幹事若干人,由會長聘任或由學校派員兼辦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任期一年,得連任之。
第 5 條
家長會得設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
第 6 條
家長會執行任務時,應保持中立,若有違反教育法令或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之情事者,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家長會或家長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本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章 班級家長會
第 7 條
家長會設班級家長會,由學生班級學生家長組成,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
班級家長會主席由出席家長共推一人擔任之。
導師應列席班級家長會。
第 8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之班級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親師合作事項。
第三章 家長代表大會
第 9 條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組成,每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前項選舉,得採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一個月內舉行,由原會長或校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及有關人員應列席。
第 11 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數未達規定者,得改開座談會。
家長代表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2 條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
二、家長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法定出席相關會議之代表。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13 條
家長會應於家長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報本府備查。
第四章 家長委員會
第 14 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人。但班級數在二十班以上者,每增加五班得增加二人,最高不得超過該校班級數。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
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15 條
家長委員會於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及有關人員應列席。
第 16 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7 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推選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顧問。
七、選派家長委員列席學校相關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18 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班級數在二十八班以上者,得增置之。但最高不超過學校班級數之四分之一。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至四人為副會長,必要時得增加副會長人數,但不得超過十人。
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但經改選仍無法產生新任會長時,原會長得經參選再連任一次。
第 19 條
家長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常務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委員或常務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章 經費
第 20 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學生家庭清寒者免繳。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募款。
各校當年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案,或所為之補助及委託代辦採購,捐款者如有參與時,家長會應即退還其捐款或饋贈。
第 21 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22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支出。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代表大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 23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每學年結束前召開之家長代表大會,應將該學年度家長會費收支狀況列為審查議題,並將審查紀錄(含收支狀況表)送本府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