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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遷調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080082633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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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所屬國民中小學(以下簡
     稱學校)超額教師遷調作業,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訂定本要點。
二、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有效運用教育人力,凡學校之超額教師應予遷調
    他校服務。
三、本要點所稱超額教師,指當學年度 當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學校因減班、停辦、解散或兩校合併、分校分班裁併時,致教師現有員
    額超過核定編制員額之教師。
四、學校應以當學年度現有編制內正式教師員額減核定編制教師員額確認
    教師總額是否超額;其普通 班及特教班應分別計算;分班分校員額
    納入本校計算。
    學校依前項規定確認教師總額有超額後,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類科超
    額教師人數:
    (一)國民中學:按領域按次分科計算超額人數;其語文領域之國語文、
        英語文,及科技領域之資訊科技、生活科技應分別 視 為不同領
        域計算。相關作業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二)國民小學:依一般科、特教科及英語科三科分別計算超額人數。
    有超額教師之學校,因教師請病假、育嬰假、研習、進修、受訓、公假
    與其他留職停薪等事由,請假期滿一學年以上者,本府得保留相等人數
    之超額教師,免予調動。
五、 學校應以下列方式調查超額教師名單:
     (一)以超額領域類科有自願者為優先 。
     (二)如無人自願時,填寫超額教師積分表,將普通班 及特教班 含身
         障及資優教師積分分開計列,交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於
         本府訂定期限前,依積分排序,提列超額教師名單(附件一)與
         積分表(附件二),送本府辦理遷調作業。
六、 下列教師不得列入超額教師名單:
     (一)學校基於教學及學生輔導需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且具有國中輔導活動科合格教師證書。
         2.國民小學:專任輔導教師且具有國小輔導專長資格、任教英語
           科目教師且具有國小英語專長資格及英語授課節數達二分之一
           以上。
     (二)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者,或經本縣教師專業
         審查委員會立案進行調查或輔導之教師。
 
七、學校商借至本府之教師,其服務年資應列入超額積分表之本校服務年
    資。但下列情形不得列入:
   (一)留職停薪之期間。
   (二)轉任不同教育階段或曾於普通班與特教班間轉任者,於現職轉任前
       之期間。
   (三)未具正式編制教師身分前服兵役之期間。
八、本府辦理遷調作業程序如下:
   (一)學校提報缺額:學校提報缺額送本府製成缺額表,供超額教師志願
       選填。
   (二)成立工作小組:由本府指派科長級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學
       校代表三至五人、本縣教師組織代表及校長協會代表各一人,組成
       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負責審查學校缺額及各項遷調作業。
   (三)教師選填志願:本府開列全縣出缺學校二分之ㄧ缺額提供選填,如仍
       無法足額分發時,則再開列全縣其他出缺學校缺額提供選填。超額教
       師以現任教科(類)別選填;如非現任教科(類)別,須取得該科(類)別
       專長教師證及同級公立學校該科(類)別最近三年內任教一年以上之證
       明文件(當年度每週應授正式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教師積分比序:
       1.國民中學:依其積分高低依序為同領域同科別、同領域不同科別、
         其他第二專長。
       2.國民小學:依其積分高低依序為不同科別遷調。
       3.積分相同志願 亦相同者 ,其比序順序依序為年齡、本縣服務年資、
         服務總年資,各比序項目 均 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五)宣布遷調學校:由本小組依前二款規定,當場宣布遷調學校,學校及遷
       調教師不得拒絕。
九、當學年度超額教師無缺可供遷調時,得商借至本府辦理專案工作。
    前項情形如原服務學校仍可安排超額教師任教類科應授課節數三分之ㄧ
    以上,且其他學校有適當節數以供巡迴授課,經徵詢超額教師同意後,
    得保留原缺不予遷調,改聘為共聘教師。
十、學校應於超額教師遷調完成後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遷調之超額
    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遷調之超額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學
    校不得拒絕教師之遷調。
十一、有超額教師之學校,在超額教師遷調完成後,自當學年度八月起至翌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不得因增班而增聘教師。
      前項學校於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有教師出缺者,為避免影響課務安
      排損及學生學習權益,已超額遷調他校之教師不得再遷調返回原校服務。
十二、依本要點遷調之超額教師,如不願接受分發作業,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學校報請本府核准後予以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