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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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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宜蘭縣轄內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竣之查驗標準如下:
一、竣工尺寸誤差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外部門窗及各防火門窗按核定工程圖樣裝設完竣,並完成玻璃安裝。
三、建築物立面完成表面飾材、粉刷或清水模。
四、主要設備施作完成;非主要設備之衛生設備中,小便斗、坐式便器、洗面盆等得免安裝,但應完成給排水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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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應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於竣工報告書載明併竣工圖修正報驗,免辦理變更設計:
一、建築基地因分割或合併後,地號及筆數增減,已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
二、綠化植栽種類、數量或位置調整者。
三、建築物立面、開口、飾材或顏色調整者。
四、符合土地管制退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至第一百一十條之ㄧ、第一百六十四條及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配置位置誤差在五十公分範圍內者。
五、主要結構樑柱斷面尺寸增加,不影響原結構設計者。
六、樑位置偏移,但樑全寬仍在同一柱斷面範圍內,不影響原結構設計者。
七、加勁樓板功能的小樑位置調整或數量增加,不影響原結構設計者。
八、非承重牆位置調整、增減,不影響原結構設計者。
九、樓梯變更,不影響原結構設計者。
十、避雷設備位置、高度或數量調整者。
十一、 建築物防空避難室附設之固定設備,如蓄水池(水箱)、機械室及受(配)電室等面積與位置調整者。
十二、除機械停車設備外,停車空間位置調整者。
十三、污水處理設備日處理水量大於設計值或位置調整者。
十四、同一居住單元之室內隔間、門窗之位置調整者。
十五、建築基地任一側之圍牆,長度增減在一公尺範圍內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應經設計建築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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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造執照原核准已登載之事項,如有誤植或漏列,得於竣工時併同報請查核。但應於竣工報告書敘明更正理由。
因更正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致工程造價有增加之情形者,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時補繳差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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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表文件,除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外,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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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承造人、監造人應依附表一、二所列項目進行自主檢查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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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本府及各鄉(鎮)公所於發給使用執照前,得視興建戶數之多寡,依下列規定辦理抽驗:
一、六戶以上二十戶以下者,至少抽驗六戶。
二、二十一戶以上五十戶以下者,至少抽驗十戶。
三、五十一戶以上一百戶以下者,至少抽驗十五戶。
四、一百零一戶以上二百戶以下者,至少抽驗二十戶。
五、二百零一戶以上三百戶以下者,至少抽驗三十戶。
六、三百零一戶以上者,至少抽驗四十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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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築物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含雜項工程)由承造人依法負其責任,監造人負連帶查核之責任;依本辦法及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所抽驗之內容,僅為對申請使用執照之許可,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仍應依法分別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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